(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清霞与黄红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霞,黄红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李清霞,女。委托代理人金云,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红胜,男。原告李清霞诉被告黄红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沿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霞的诉讼代理人金云,被告黄红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霞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不久,被告告诉原告其在婚前向其妹妹借了一笔钱还债,请求原告借款50000元还其妹妹。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年还款。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离婚。被告欠原告借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理会。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从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清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及取款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和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借款给被告时,系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后才1个月的时候,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为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告黄红胜辩称:1、被告承认欠原告款,也愿意偿还;2、被告向原告借钱不是用来还其妹妹,这个钱是因为前妻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才肯离婚,原告就说这个钱她来出,叫被告父亲先给被告前妻,然后原告再给被告父亲;3、借条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后出具的,是因为原告以各种方式威胁被告,被告才写的;4、原告说原、被告没有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一起生活了5个月;5、被告与原告一起的时候,原告花钱很厉害,花了被告很多钱。被告黄红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取款回单不清楚,认为借款时间和写欠条时间不是同一天;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这一事实,同时原告从银行取款时间及金额与借条时间及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清霞与被告黄红胜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红胜向原告李清霞借了属于原告李清霞个人财产的50000元人民币,约定一年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李清霞与被告黄红胜于2014年7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清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在答辩中对借款事实认可,并且原告出借的款项属于个人财产,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此款是归还被告父亲所垫之款和被告出具借条是因原告胁迫所致,因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红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清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黄红胜负担(此款原告李清霞已预交,被告黄红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原告李清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沿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