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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5日21时许,因张某和阳某(两人均为大垅中学初二学生)二人先后被班主任被害人徐某批评教育,阳某的朋友施某(1996年6月16日出生)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和王某甲(1995年11月13日出生)蒙面来到大垅中学教职工宿舍徐某房间内,施某手持钢管、周某甲手拿板凳、王某甲用拳脚对徐某进行殴打,造成徐某左手手臂骨裂,右手手指骨折。经湖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乙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21时许,因张某和阳某(两人均为大垅中学初二学生)二人先后被班主任被害人徐某批评教育,阳某的朋友施某(1996年6月16日出生)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和王某甲(1995年11月13日出生)蒙面来到大垅中学教职工宿舍徐某房间内,施某手持钢管、周某甲手拿板凳、王某甲用拳脚对徐某进行殴打,造成徐某左手手臂骨裂,右手手指骨折。经湖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同案犯王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25日下午,我与施某、王某甲在周某乙家吃晚饭,吃完晚饭后,施某叫我和王某甲一起去大垅中学打一名老师,我们同意了。大概晚上6点多钟,施某在周某乙家拿了一根钢管,之后我们三人与周某乙及他的南昌的一个朋友往大垅中学走。周某乙出钱在汽车站边商场买了二个口罩,我和施某各戴了一个口罩,施某还将衣服上的帽子戴上了。我们走到大垅中学,从学校大门口翻墙进到学校,周某乙和他的朋友在外面等。我们三人到了老师宿舍楼,施某找一个学生问清那个老师(徐某)住的房间,施某就敲开房门,那个老师开了门问我们干嘛,我们没说什么,施某第一个进去,用钢管打他的左臂,打了好几下,老师被打倒在地上。他就用双手挡,钢管就打在老师的双手上。在敲门前我在宿舍走廊里拿了一张木凳,接着我用凳子打他的肩膀,打了两下,王某甲用拳头打他的头,我们打了一、二分钟就没有打了的事实。2、同案犯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个星期我在湖口县大市场碰到夏某,他问我大垅中学有没有一个叫“排骨”的老师,前些日子他女朋友张某被“排骨”在学校打了,我说有,他说有你就帮我打他一顿。我当时答应了他。过了一天,我小弟刘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女朋友阳某被“排骨”打了。阳某打电话告诉我也说“排骨”打了她。5月26日下午,我、王某甲、周某甲在周某乙家玩,我当时跟他们俩说你们跟我去大垅中学打个老师,他们答应了。周某甲问要带什么东西,我就问有什么东西,周某乙到二楼拿了根钢管给周某甲,周某甲把钢管给了我。走的时候,周某甲把周某乙叫上了,跟周某乙一起的还有一个南昌人。在去大垅中学的路上,我买了两个口罩(店里只有两个),我们到大垅中学后还没有下课,就在学校外面等了半小时左右。学校下课后我和王某甲、周某甲三个人进去。我们到学校里面后找到王某乙问“排骨”的房间在哪里,王某乙告诉了我们后,我们就来到“排骨”房间门口,我就敲门,“排骨”开门后我们一进房间我就上前把“排骨”放倒在地,并用钢管往“排骨”身上打,都是打在他左手臂上,期间他用右手挡了下,打在他右手指上。周某甲就用凳子往“排骨”头部砸,王某甲用脚踢“排骨”。我用钢管打了四五下以后就出来了,他们俩就跟着我出来了的事实。3、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25日上午,我和施某、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同事在台山公园那里玩,施某说看不惯大垅中学那个外号叫“排骨”的老师,想给他一个教训,问我们要不要帮忙,我和周某甲都说可以。晚上,我们五人去了大垅中学,在路上施某和周某甲一人买了一个口罩,等到了大垅中学看学生走得差不多了,我们三个就翻墙进了学校,周某乙和他同事在学校大门口等我们。施某找了一个学生问外号叫排骨的老师住在哪里,后我们敲那个老师的门说有事找他,那个老师把房门打开了,我们冲了进去,施某用钢管打,周某甲用凳子砸,我用脚踢那个老师,打了差不多两三分钟,我们就离开了。4、被害人徐某的称述证实,昨天(2011年5月25日)晚上9点10分左右我在学校的宿舍听见有人打门,我开门看见有三个人站在门外,其中前面一个没有戴口罩,后面两个人戴着口罩。他们进房间的时候我突然感觉有人推了我一下,我被推到墙角,随后两个戴面罩的人从身后拿出钢管朝我的左手手臂一通乱打,期间我用右手挡了一下,感觉右手的手指被打到了。两个大概打了我一分钟就跑了。我的左手手臂被打得骨裂,右手手指骨折。5、证人夏某的证词证实,我因为我朋友张某的事情叫施某把一个外号叫“排骨”的老师打一顿。6、证人阳某的证词证实,我昨天(2011年5月25日)听施某、王某甲说,他们打了徐某老师。7、证人张某的证词证实,昨天(2011年5月25日)晚上有人看见施某、王某甲、周某甲三人来了学校,今天就听说班主任(徐某)被打了。另外就是上周日我遇见了施某,他说要打我们班主任,所以我知道班主任是被施某、王某甲、周某甲三人打的。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施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在2011年5月25日晚在湖口县大垅中学参与故意伤害的同案人员。5号照片中的人是周某甲。9、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月28日,惠州铁路公安处惠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惠州车站候车室将周某甲抓获,同日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0、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同案犯王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11、九江市公安局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收容教养犯罪少年通知书,证实同案犯施某被收容教养一年。12、湖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犯王某甲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周某甲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乙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