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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晓双与刘亚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双,刘亚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张晓双,女,居民身份证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刘亚霞,女,居民身份证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张晓双与被告刘亚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双,被告刘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双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丈夫崔立军(已去世)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1,93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款,如不还款从购肥之日起按月利1.3分计算利息,被告丈夫崔立军于2014年10月份去世,到给付期后被告之子只给付原告93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给付。原告找被告索要该化肥款,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以无钱给付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化肥款21,000元,并从购肥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约定利息1.3分计算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亚霞辩称,被告丈夫生前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尾欠化肥款21,000元是事实,被告承认,原告去索款时也没有否认,只是没钱还,现在让被告还款是真的还不上,只能挣钱慢慢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被告丈夫崔立军出具欠据1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丈夫崔立军生前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1,930元(其中已还93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款,如不还从购肥之日按1.3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丈夫崔立军(已去世)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1,93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款,如逾期还款从购肥之日起按月利1.3分计算利息,被告丈夫崔立军于2014年10月份去世,到给付期后被告儿子只给付93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化肥款,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以无钱给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化肥款21,000元,并从购肥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约定利息1.3分计算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凡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之夫崔立军(已去世)在原告张晓双处赊购化肥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而形成的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崔立军已死亡,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刘亚霞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给付货款按月利1.3分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1.3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亚霞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双化肥款2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约定月息1.3分计算,利息额为3,412.5元;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按月利1.3分继续计算)。案件受理费205.16元由被告刘亚霞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