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英、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某村村民何某某均系商河县某建筑工地工人,林某某系钢筋工,何某某系木工。2014年7月3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该工地6号楼13楼处见何某某蹲坐在该楼层北侧边缘处干木工活,何某某的工作影响到自己钢筋活的进度,因而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用手推搡被害人何某某的肩部,致使何某某从该楼层跌落至10层楼楼底的护板上,造成被害人何某某(男,44周岁)蛛网膜下腔出血、L2右侧横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至商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何某某的犯罪事实。10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协议,由林某某一次性赔偿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协议书、户籍证明、破案证明等、证人喻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商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成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宪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