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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杨延君,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爱青。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杨延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2003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之母马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80元。近年来随着物价上涨,每月180元的抚养费已经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及生活的正常开支需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06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067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结合被告实际合理确定抚养费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甲所在学校食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校期间的伙食费支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并不在城阳区第五中学读书。即使原告在五中读书,所花费的费用也与实际花费不符。证据2,城阳第五中学出具的学生书费收据明细三份,证明原告每个学期的书费是330元左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家曹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生活情况,经济条件比较困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妻子王爱青的前夫已于2009年去世,原先由其前夫抚养的孩子现由被告之妻抚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马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马某抚养,王某乙自2003年3月1日起承担每月负担原告抚育费180元,至原告自立为止。现原告以每月180元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其上学及生活的正常开支需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2015年1月1日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106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与原告之母离婚后现已与王爱青再婚并生育一子。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现已步入学生时代,受合理教育内容的增多和费用支出的增加及物价水平提高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原告的各项费用开支相应增多。原告在其父母离异后跟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对其成长中其他方面付出的相对较少,在孩子抚养费的支付上应相应的增加,为离异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具体数额,应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被告再婚后并又生育一子需要抚养的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450元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起作父亲的责任,应通过自己的辛勤工作担负起抚养孩子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450元至原告自立时止,于每年的6月1日前、12月1日前各支付一次半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安刚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