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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郑之省与王功俊、艾天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功俊,郑之省,艾天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功俊。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之省。委托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天会。上诉人王功俊与被上诉人郑之省、艾天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李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4日,艾天会打电话给王功俊称,需要工人挖树,次日,王功俊遂安排郑之省等六名工人跟随艾天会至宜昌市金银岗挖树。郑之省在与其它工人抬树的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导致无法站立。郑之省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郑之省住院治疗45天,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支付了住院费30212.39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50元,在宜昌市康鑫本草堂大药房购买节骨片、三七片、舒筋丸、麝香壮骨膏支付药费112.6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30574.99元。艾天会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王功俊支付了13200元。2013年5月8日,郑之省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时郑之省因门诊X光检查支付118元,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庭审质证中,艾天会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并依法提交申请书,2013年9月4日,经法院委托,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郑之省的外伤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另查明,王功俊安排工人为艾天会挖树、栽树,艾天会为此向王功俊支付了600元劳务报酬,王功俊向工人支付了540元劳务工资。又查明,郑之省为农业户口,其父郑家权现年77岁,其母周宗凤现年75岁,郑之省的父母共育有4个子女。郑之省要求王功俊、郑之省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82939.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郑之省、艾天会、王功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如何分配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3、郑之省损失的认定。1、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认定。王功俊组织、安排郑之省等六名工人为艾天会挖树、抬树,艾天会接受王功俊提供的劳务并直接支配郑之省等六名工人的劳动,并向王功俊支付报酬,因此可以认定艾天会与王功俊之间为劳务关系。王功俊安排郑之省等六名工人为艾天会挖树、抬树并向郑之省等六名工人支付劳务工资,因此亦可以认定王功俊与郑之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郑之省系按照艾天会、王功俊的安排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自身并不存在过错,艾天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事先考虑好实施抬树行为的人数等因素,王功俊作为接受并组织劳务的一方,也应对抬树行为所需的人员、安全措施等做充分准备,郑之省在抬树过程中受伤,艾天会、王功俊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艾天会、王功俊两人中有一人能加强人员配备及安全措施,就可以避免郑之省受伤结果的发生,故艾天会、王功俊应对郑之省受伤的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艾天会、王功俊相互之间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依法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艾天会、王功俊相互之间应各自负担50%的赔偿责任。3、关于郑之省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50元,住院医疗费30212.39元,住院期间在宜昌市康鑫本草堂大药房购买节骨片、三七片、舒筋丸、麝香壮骨膏支付药费112.6元,司法鉴定时因门诊X光检查支付118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30692.99元,应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根据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及秭归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之省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且费用为10000元,故对该10000元后期治疗费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上明确要求郑之省全休三个月,其误工时间为住院45天加上全休90天,共计135天。因郑之省没有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计算标准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5179元/365天×135天=13011.41元,其主张的误工费为14321元,高于于法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13011.41元。、住院护理费:郑之省住院45天,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明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需一人陪护,计算为23624元/365天×135天=8737.64元。、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郑之省为九级伤残,系农业户口,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计数据计算为:7852元/年×20年×20%=31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郑之省的父母有4个子女,且其父母年龄均为75岁以上,故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统计数据计算为:5723元/年×5年×20%÷4人×2人=2861.5元。、鉴定费13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861.54元,扣除艾天会已支付的17000元,王功俊已支付的13200元,实际损失为73661.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艾天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之省支付赔偿金36830.77元。二、王功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之省支付赔偿金36830.77元。三、艾天会、王功俊在73661.54元的数额内对郑之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郑之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40元,由艾天会、王功俊负担。上诉人王功俊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3月15日,上诉人没有安排郑之省等六名工人跟随艾天会至宜昌市金银岗挖树,上诉人仅是介绍郑之省等六名工人给艾天会做工,原判认定上诉人与郑之省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之省在劳动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发现安全问题未及时向艾天会报告,要求提供劳动保护,郑之省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郑之省对其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郑之省对王功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郑之省、艾天会负担。被上诉人郑之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艾天会辩称,郑之省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功俊安排郑之省挖树,劳动报酬我直接支付给了王功俊,我与郑之省之间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1、郑之省在宜昌打工期间,由王功俊提供食宿,艾天会需要工人去宜昌市夷陵区金银岗挖树的信息,是由王功俊传达给郑之省的,王功俊称没有安排郑之省等六名工人去宜昌市夷陵区金银岗挖树的事实,王功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且艾天会将挖树、抬树的劳务费直接支付给了王功俊,王功俊在该劳务费中抽取了费用,原判认定王功俊与郑之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2、王功俊称郑之省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郑之省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郑之省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明显过错正确,因此,王功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3、艾天会在二审中认为郑之省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艾天会在本案中并未就此及其他问题提出上诉的请求,因此,本院对艾天会提出的请求,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功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