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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建国、单正芳与王天明、王登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国,单正芳,王天明,王登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国,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单正芳,女,汉族。被执行人:王天明,男,汉族。被执行人:王登相,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张建国、单正芳与被执行人王天明、王登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1274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天明、王登相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且无法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会福代理审判员  车 飞代理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