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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XX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XX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左右,被告人胡某酒后到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南大门门口滋事,用椅子将南大门东侧高清摄像头砸坏(价值人民币13860元),后驾驶车辆冲撞南门升降杆,将车堵住门口禁止车辆进出,并殴打前来阻拦的保安张成林。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害单位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未出庭证人张成林、刘清文、韩井友、刘宝余、刘勇、胡必松、杨守勇的书面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58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也有过错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有过错,且对被告人胡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人民陪审员  姜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