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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永刚、闫永凤与秦方庆、束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闫永凤,秦方庆,束凤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56号原告王永刚。原告闫永凤。委托代理人韩玟(代理上述两原告),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方庆。被告束凤金。原告王永刚、闫永凤与被告秦方庆、束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闫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方庆、束凤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刚、闫永凤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方庆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8月,被告秦方庆因工作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在中国民生银行借款人民币现金250000元给被告秦方庆,借款期限一年,后又展期续借。银行贷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秦方庆向民生银行归还了25万元,在此期间的利息全部由原告承担。此后,被告秦方庆于2013年8月21日亲笔书写了欠条给原告,约定了还款计划和利息。原告当初是为了帮助被告秦方庆解决经济困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秦方庆归还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期期间,被告束凤金理应对此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每月15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秦方庆、束凤金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闫永凤向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申请个人额度借款25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划入被告秦方庆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发放了25万元贷款,并将款项划入被告秦方庆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闫永凤多次续借。2013年8月21日,被告秦方庆向原告王永刚、闫永凤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8月23日借王永刚、闫永凤夫妻共计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于2012年8月25日还了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每月按期还利率1500元,目前欠利率是2013年1月到2013年8月份共计壹万贰仟元整,所以目前共欠王永刚、闫永凤夫妻二人贰拾肆万贰仟元整,友通二楼店还有壹万元的压金,共计欠王永刚、闫永凤夫妻二人贰拾伍万贰仟元整(小写252000元)。以上欠款本人将于2014年8月24日还上”,被告秦方庆并在欠条下方书写还款计划“2013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伍万贰仟元整,2013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肆万元,……剩余利息按银行利息实际支付,每月按时支付(每月30日)……”。后被告秦方庆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永刚与原告闫永凤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秦方庆与被告束凤金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2010年8月份,被告秦方庆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26日,原告以自己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25万元,受托账户是被告秦方庆,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秦方庆暂时没有钱,让原告续借。2013年8月21日,被告秦方庆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欠条,约定了还款计划和利息,但实际上分文未付。被告秦方庆按照银行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4日。欠条中的押金1万元是原告曾租用被告秦方庆在友通数码城二楼的一点位置,现在不租了,被告秦方庆应予以退回,故一并写在欠条里作为借款。以上事实,由欠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秦方庆向原告王永刚、闫永凤出具欠条,确认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欠条中明确载明被告秦方庆结欠原告剩余借款23万元,押金1万元,故被告秦方庆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24万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自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秦方庆在欠条中对结欠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共计12000元利息也予以了确认,现原告主张按每月1500元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秦方庆与被告束凤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方庆、束凤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永刚、闫永凤欠款24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每月15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80元,由被告秦方庆、束凤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