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蔡建立诉与高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立,高军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蔡建立,男,汉族。被告高军霞,女,汉族。原告蔡建立诉被告高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军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现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被告高军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军霞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份,被告高军霞偿还了6000元,但欠条没有抽回也没有修改。下余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军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6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30000元借款未还,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剩余借款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建立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高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