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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于清连与王德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连,王德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2720号原告于清连,女,1952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委托代理人逄成胜,系原告之子。被告王德岩,男,1971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负责人魏晓慧,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清连诉被告王德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逄成胜,被告王德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清连诉称,2014年05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德岩驾驶黑MJ20**、黑MZ2**重型半挂车在大石寨入口处将原告撞伤,致原告九级伤残。经科右前旗交警大队于2014年05月23日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于清连和被告王德岩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德岩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综上,原告于清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德岩承担。原告于清连诉至本院:一、要求被告王德岩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42811.62元,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9800元(2人×100元×49天),3、护理人员(包括住院人员)伙食补助费4900元(2人×50元×49天),4、原告误工费30000元,5、原告后续医疗费8000元,6、原告残疾赔偿金91719.2元(25497元×18年×20%),7、营养费10000元,8、鉴定费2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6146.8元(7268元×18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电动车损失2900元。合计238677.62元中要求被告赔偿163787.1元;二、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于清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体痕迹勘验笔录4张、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清连与被告王德岩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书2份、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收费收据1枚,患者费用清单5枚,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因此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3、突泉县龙府肥牛火锅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在龙府肥牛火锅城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4、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603号1份,证明原告于清连残疾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5、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603-2号1份,证明原告于清连误工损失为十个月;6、鉴定费收据2枚,证明支付鉴定费2400元;7、原告的丈夫逄井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1份,证明逄井义无劳动能力;原告之子女五人的身份证等,证明夫妻子女为5人;8、电动车收据一枚,证明被损电动车的价格。被告王德岩庭审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清连诉求的标的在保险数额内由保险公司担责。被告王德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车辆协议书1份,证明自己购买了盘锦优帮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黑MJ20**、黑MZ2**挂车的事实;2、保险单3枚,证明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枚,科右前旗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枚,共计2512.5元,证明被告垫付部分费用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庭审答辩称,一、被告王德岩驾驶的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交了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双方各承担50%责任;二、原告于清连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3日15时20分许,原告于清连骑行电动车(无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新S2**线43KM+600M十字路(大石寨镇入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中的被告王德岩驾驶的黑MJ20**、黑MZ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清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05月23日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对此次事故作出科公交认字(2014)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清连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根据其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德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三项[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三)遇雾、雨、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之规定,根据其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清连在科右前旗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783.5元(被告王德岩垫付),于2014年05月13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07月01日出院,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40293.82元,门诊检查费1729元(被告王德岩垫付)。住院诊断为:“1、肱骨干骨折(右);2、肱骨髁上骨折(右);3、髋臼骨折(右);4、肋骨骨折(右第4.5肋);5、腓骨头骨折(右);6、跟骨骨折(右);7、足背开放伤(右);8、头部外伤(右);9、颜面皮肤裂伤术后”。补充诊断:“1、骨盆骨折;2、跖骨骨折;3、舟骨骨折、骰骨骨折(右)、胫骨远端撕脱骨折(右)”。2014年08月21日,经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清连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兴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于清连伤残程度为九级;2.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2014年10月09日,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清连误工损失日进行法医临床鉴定。兴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清连误工损失日为十个月。另查明,该肇事车辆黑MJ20**、黑MZ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2014年03月13日由被告王德岩从盘锦优邦运输公司海伦分公司购买。盘锦优邦运输公司海伦分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261103602013020268,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黑MJ20**保险单号:PDAA2013010000066360。车辆黑MZ2**保险单号:PDAA201323010000066361,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岩付给原告于清连10000元(其中包括向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费及科右前旗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共计2512.5元)。又查明,原告的丈夫逄井义,于1952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现享受低保待遇,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夫妇现有五名子女,长子逄成君,现年44岁,次子逄成国,现年42岁,三子逄成胜,现年40岁,长女逄成来,现年37岁,次女逄成花,现年35岁。原告于清连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一、要求被告王德岩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42811.62元;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2人×100元×49天);3、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4900元(2人×50元×49天);4、原告误工费30000元;5、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6、原告残疾赔偿金91719.2元(25497元×18年×20%);7、营养费10000元;8、鉴定费2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146.8元(7268元×18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电动车损失2900元。共计238677.62元中要求赔偿163787.1元;二、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诉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科公交认字(2014)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检验鉴定书、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书、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4)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4)第6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购车收据、原告丈夫及其子女身份证及证明、以及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车辆协议书、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科右前旗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采信。该院认为,原告于清连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德岩驾驶的黑MJ20**、黑MZ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清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责任明确。因被告王德岩肇事的黑MJ20**、黑MZ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其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德岩按责任赔偿。原告于清连主张医疗费损失:1、医疗费42811.62元(实际为42806.32元,其中被告王德岩支付2512.5元),有原告(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收据)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可予以支持。2、原告于清连要求误工费30000元,对此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方认为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4)第6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十个月。可原告在2014年08月16日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08月21日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于清连伤残程度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日应计算至2014年08月20日为宜。计算方式应以本院所在地相关标准予以确定。3、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但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对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此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对于护理人员工资,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以2人计算,对此被告方则认为护理费应赔付1人工资为宜。根据医嘱及本案实际护理人员定为1人,赔偿标准以当地规定予以计算为宜。5、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此被告方认为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宜,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6、原告于清连要求残疾赔偿金91719.20元(实际为91789.20元,即25497.00元×18年×20%),对其要求被告方无异议,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对此被告方以无证据证明和超出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综合考虑,可酌情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以当地标准计算为宜。8、原告要求鉴定费2400元,对此被告方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多处伤害致九级伤残,因此进行相关的鉴定应属合理范围,故其鉴定费应予赔偿,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6146.8元(7268元×18年×20%),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丈夫逄井义现有五名子女,均为被扶养人逄井义的扶养义务人,现原告应承担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1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被告方表示依法给予判决,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身受多处伤害致九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应予适当赔偿,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请求。11、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900元,对此被告方提出依法予以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的肇事车辆受损事实存在应予赔偿。被告王德岩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原告于清连和被告王德岩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于清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806.32元;2、误工费8200元(82元×100天=8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49天=1960元);4、护理费4900元(100元×49天=490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残疾赔偿金91789.20元(25497.00元×18年×20%);7、营养费1960元(40元×49天=1960元);8、鉴定费2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360.8元(7268元×18年×20%÷6人);10、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11、电动车损失费2900元,合计176276.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清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4726.32元中的10000元,其余4472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50%,即22363.16元,原告于清连自行承担50%,即22363.1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清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8650元中的110000元,其余8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50%,即:4325元,原告于清连自行承担50%,即4325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清连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其余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50%,即450元,原告于清连自行承担50%,即:450元;四、原告于清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德岩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于清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赔偿款共计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款共计27138.1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于清连负担1787.5元,被告王德岩负担1787.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王 劲 松审 判 员 乌云毕力格人民陪审员 刘 德 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俊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程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