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仲荣,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南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白梅,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之妻。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高坪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言出庭履��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胡仲荣、白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于2008年到南充石油化工学校任教师,2010年任班主任兼学校学工部副部长。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何某利用其自身的身份,以帮助办理毕业证、为学生或朋友联系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胡某某、杨某、刘某、苏某某、李某、罗某、张某、敬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66,000元据为己有,并于2014年1月外出躲藏。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出赃款95,000元,在案件审理中,其亲属代其退出赃款71,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以帮其学生胡某某的弟弟胡某甲找工作为由,骗取胡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2.2013年7月,以帮其学生蒋某的姐夫杨某、表弟刘某办理南充市石油化工学校毕业证和找工作为由,骗取杨某、刘某现金人民��共计60,000元。3.2013年6月至7月,以帮助在校学生苏某某、李某、张某找工作为由,骗取苏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骗取李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骗取张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4.2013年7月,以帮助罗某办理南充市石油化工学校毕业证和找工作为由,骗取罗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13年9月,以帮助敬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敬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6.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以帮助离校学生唐某某恢复学籍和找工作为由,骗取唐某某现金人民币26,000元。7.2013年12月,以帮助学生陈某某找工作为由,骗取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多次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6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罚。案发后,何某的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上诉意见是:一审判处他有期徒刑三年,未适用缓刑,量刑畸重。主要理由是:1.他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2.坦白认罪;3.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4.家庭困难。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缓刑。辩护人胡仲荣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白梅提出:上诉人何某不构成犯罪,其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在积极退还受害人钱财,其无罪。在二审中,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2.西河派出所的接出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5日,何某与其妻子白梅发生矛盾后白梅报警的事实。3.红包一个,拟证明何某曾将自己变更后的电话写于红包之上并交给其子女的事实。4.刘甲、蒋某的微信、短信记录,拟证明刘甲、蒋某不知道何某是如何离校的事实。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受害人的谅解书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受害人的谅解书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同时,本院委托南充市顺庆区司法局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建议将何某纳入社区矫正”。控、辩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诈骗的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及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他是2008年11月至2014年1月担任南充市石油化工学校学工部部长,其主要职责就是为用工单位推荐综合素质和表现好的学生就业,在学生成功就业后,学生支付给学校几千元不等的好处费。他利用其身份,以帮学生找工作、办理毕业证为由骗取学生钱财。2013年2月,在校学生胡某某给他20,000元钱,想通过他为胡某某的弟弟胡某甲找工作。2013年3月,在校学生陈某某想通过他到阆中市采气场工作,他答应了陈某某的要求,其父母给了他10,000元。后陈某某打电话问询,他以用工单位未招人为由推诿了。2013年6月,在校学生蒋某的姐夫杨某、表弟刘某想通过他在学校找人帮忙代考取得毕业证,拿到毕业证后又安排到重庆钻井队工作。当时蒋某就在遂宁给了他10,000元。同年11月,他又叫蒋某将钱准备好,用工单位来选人了。刘某、杨某在顺庆区万泰酒店附近给了他50,000元的活动经费。当时有用工单位招人,他并没有帮忙去找关系,自己将60,000元用了。2013年6月份,学校学生会学习部部长苏某某通过校团支部书记刘甲找他帮忙联系在阆中市采气场工作。刘甲作为中间人收了7,000元给他。2013年7月,在校学生李某通过刘甲找他帮忙介绍工作,刘甲收了李某5,000元放在他车上。2013年7月,在校学生张某通过刘甲介绍找他帮忙在阆中市采气场找工作,刘甲放了8,000元钱在他的车上。2013年7月,在校学生唐甲介绍认识罗某,罗某提出让他帮忙在川东北采气场上班,他口头答应后,罗某在车上给了他10,000元。2013年9月,学校老师陶某某想通过他帮忙,为其朋友的女儿敬某甲介绍到阆中市采气场上班,敬某甲的父亲敬某某给他20,000元钱。2013���10月,他以前的学生唐某某找他帮忙恢复学籍及办理毕业证,并能够到石油单位上班,先后三次给了他共计26,000元。他收了钱后,没有帮忙落实工作,由于家庭原因,他没有到校上班工作。他收的钱有100,000元归还房贷,其他的钱打牌输了和日常开支了。(二)被害人陈述1.胡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南充市石油化工学校读了一学期后,于2011年初通过班主任何某推荐到重庆市钻井分公司德阳钻井队去实习,实习后就在钻井队当钻井工人。2013年2月,他找何某帮忙给弟弟胡某甲找像他这样的工作。何某提出需要缴30,000元的活动经费。他给了何某20,000元活动经费。何某收了20,000元钱后一直推诿,后听说何某跑了就报警。2.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何某是他的班主任,并担任了学校学工部副主任。他找何某帮忙给自己找一个好点的工作。何某提出需要5,000元打点关系��后联系到青海省野外钻井队,由于出现高原反应,他给何某打电话,何某叫他回来,并说阆中市采气场在招工。他回来后又找到何某帮忙介绍到阆中市采气场工作,何某提出需要20,000元打点关系。2013年12月份,他父母给了何某10,000元钱。后何某电话打不通,又听说被学校开除了,就来报警。3.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通过其妻弟蒋某找蒋某在南充市石油化工学校的班主任何某帮忙,给他和其表弟刘某办理石油化工学校毕业证和安排就业。与何某商量后,他和刘某的父亲刘志明每人各给了何某32,500元,共计65,000元。交钱后至今,他们没有得到任何手续和毕业证,也没有由学校安排工作。后联系不上何某就报警。4.苏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南充市石油化工学校的学生,听学校同学刘甲说学工部副主任何某可以推荐就业,但需要交纳就业指导费和上岗培训费10���000元。他给了刘甲10,000元钱后给何某打电话,何某让他等,后到了2014年春季开学,听说何某不在学校,他和张某一起报案。5.罗某的陈述,证实他以前的同事唐甲介绍说其在南充市石油化工学校的班主任何某可以帮忙安排工作。唐甲与何某联系后,何某同意帮他办理毕业证和安排工作,但需要交纳学费、杂费、安排工作活动费等共计35,000元。2013年7月,他和母亲黄秀云及唐甲将10,000元钱放在何某的车里后,何某叫他们回去等消息。多次电话联系,何某均予以推脱。何某电话打不通后就来报警。6.李某的陈述,证实他是南充市石油化工学校的学生,听说学工部副主任何某可以帮忙安排工作,通过同学刘甲介绍,何某同意帮忙,但何某提出需要7,000元活动关系。2013年7月4日,他在南部县分两次给何某汇了7,000元钱。后给何某打电话,何某让他等,后到了2014年春季开学,听说何某跑了,他来报案。案发后,刘甲退还他1,000元。7.张某的陈述,证实他是南充市石油化工学校的学生,听说送给学工部副主任何某12,000元钱,何某可以帮忙安排工作。通过同学刘甲介绍,他将12,000元钱交给何某,何某叫刘甲收到,他和刘甲一起将12,000元钱放在何某的车上。后他打电话问何某,何某以用人单位还没有来人为由予以推脱。后何某无法联系就报警。8.敬某某的陈述,证实他通过朋友侄儿南充市石油化工学校教师陶某某介绍说该校教师何某可以帮人安排工作。与何某联系后,何某同意帮其女儿敬某甲安排工作,但提出需要45,000元活动费。2013年9月底,他将20,000元现金给了何某。何某叫其回家等信息。直到春节后,何某没有为其女儿安排工作,电话又打不通,他知道被骗就报警。9.唐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南充市石油化工学校读了一年就外出打工,听说以前很多同学都找到了很好的工作,他就想回学校找一下以前的老师,看能不能想办法找个好工作。他于2013年9月回学校,遇到以前的班主任何某,何某介绍说自己在负责安排工作,并说安排工作要毕业证,喊他参加成人高考后拿毕业证,办毕业证和安排工作找关系一共需要20,000元钱。参加成人高考前,他将21,000元钱交给了何某,何某说等翻年安排工作。2014年1月份,他打电话问何某何时安排工作,何某说2014年2月16日可以上班,但安排工作的活动费不够,还需要5,000元。他第二天就给何某汇款5000元。2014年2月12、13日,他打何某电话打不通,2月14日到学校知道何某另外一个号码,联系后何某又说下周四可以安排工作。晚上打电话,何某电话打不通,他意识自己被骗就报警。(三)证人证言1.刘甲证实,他是南充市石油化工学校的学生,何某是学校学工部副主任,他与何某关系比较好。2013年3月,何某问他有不有关系好的同学需要找工作,给点钱,可以帮忙安排。他问何某那门帮,何某说用人单位来招人,何某可以帮忙推荐,但是需要点钱去疏通关系。何某说介绍成功一个学生,他可以在安排工作的费用中得1,000元钱。2013年6月至7月,他先后介绍苏某某、张某、李某找何某帮忙找工作。苏某某将10,000元左右的钱给他,他放在何某车上,他得了1,000元。张某将钱给何某,何某喊给他,他将钱大概有10,000元的样子放在何某的车上,他得了1,000元。李某将7,000元钱汇款在何某卡上,他去取出来后将6,000元交给何某,他自己得了1,000元。何某承诺2013年7月给三人安排工作,到了7月,何某就以各种理由说找不到工作。后何某一直推诿直到今年春节消失。他听说有学生报案后,就将自己得的3,000元钱全部退还。2.蒋某证实,他于2009年7月从南充市石油化工学校毕业,通过招聘在重庆钻井公司工作。2013年7月,由于他的待遇不错,他表弟刘某、姐夫杨某就想进入他单位上班。他找以前在学校的班主任何某帮忙。何某愿意帮忙,但何某提出两个人需要支付65,000元的就业安置费。2013年7月中旬,他和刘某、杨某在遂宁与何某见面认识,后每人支付10,000元的定金。2013年11月份,他听刘某、杨某说将剩下的45,000元给了何某。后他一直与何某打电话联系,何某一直推诿,直到2014年2月,何某电话打不通,工作也没有安排,他知道被骗就报警。3.刘甲证实,她是南充市石油化工学校就业办负责人。学生毕业后,由她负责推荐到用工单位上班。具体流程是:用工单位来招人,事先与就业办联系,他们就业办将就业人数、用工单位、工作地点、招人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通知学工部,由学工部通知到各个班主任,由班主任通知学生,学生自愿向班主任报名,班主任将报名人数报给学工部,学工部汇总给就业办,然后由就业办与用人单位商定组织学生面试、体检,合格后由学校向用工单位推荐,最后由用工单位择优录取。学校推荐成功后向学生收取就业安置费1,000至2,000元,由学校财务科统一收取,统一出收据,绝不允许学校教师及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学生收费。何某是学校学工部副主任并兼任班主任,负责学生管理方面的工作。何某作为学工部副部长,负责统计各个班的报名情况,没有为学生安排工作的决定权。2014年春季开学,何某就没来学校上班,听说已经被学校辞退了。4.李某某证实,他是南充市石油化工学校的副校长。何某于2009年到南充市石油化工学校工作,2010年任学校学工部副主任兼班主任。何某上学期一直在学校上课,���年春节后就一直没来学校报到,不上课也没有给学校请假。学生唐某某向学校反映说何某收了钱没有为他安排工作。何某本人没有权力为学生安排工作。推荐、安排工作只能以学校名义与用工单位联系。学校向推荐面试成功的学生收取2-3000元的费用,学校出收据。(四)其他证据1.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刘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蒋某介绍帮其办理毕业证和安排工作的人。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亲属帮助退出赃款95,000元的事实。4.被害人领条,证实部分被害人领取了部分被骗取的款项。5.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何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多次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66,000元,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何某的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胡仲荣提出对何某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经查,根据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二审中的新证据即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南充市顺庆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结论,对何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该诉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白梅提出何某不构成诈骗罪和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定性准确,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彪审 判 员 陈国兵代理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艺文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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