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古某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松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松,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汕头市潮南区雷岭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古某松在朋友“老李”介绍下,答应帮一个叫“阿国”的人驾驶货车运载货物从潮南区田心镇前往陆丰市东海镇,对方许以300元报酬,当天下午,古某松和“阿国”见面,“阿国”面授古某松运货事宜,并拿了1部“三星”牌手机交给古某松以便联系。同年1月18日晚23时许,古某松依约到潮南区田心镇的高速公路接过“阿国”驾驶的粤VN04**“解放”牌大货车,运载烟丝前往陆丰市东海镇。次日凌晨零时许,古某松驾驶该大货车途经惠来县东港出入口处时,被揭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烟丝230包,总计4600公斤,卷烟纸31盘,总计169.4千米。经广东烟草揭阳市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烟丝4600公斤估值人民币295389元;卷烟纸169.4米,价值为人民币3835.216元。总计人民币299224.216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古某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古某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古某松在朋友“老李”介绍下,答应帮一个叫“阿国”的人驾驶货车运载货物从潮南区田心镇前往陆丰市东海镇,对方许以300元报酬,当天下午,古某松和“阿国”见面,“阿国”面授古某松运货事宜,并拿了1部“三星”牌手机交给古某松以便联系。同年1月18日晚23时许,古某松依约到潮南区田心镇的高速公路接过“阿国”驾驶的粤VN04**“解放”牌大货车,运载烟丝前往陆丰市东海镇。次日凌晨零时许,古某松驾驶该大货车途经惠来县东港出入口处时,被揭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烟丝230包,总计4600公斤,卷烟纸31盘,总计169.4千米。经广东烟草揭阳市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烟丝4600公斤估值人民币295389元;卷烟纸169.4米,价值为人民币3835.216元。总计人民币299224.2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惠来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实:2015年1月19日零时许,揭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深汕高速公路惠来县东港出入口处查获1辆粤VN04**“解放”牌大货车,在车上查获烟丝230包,总计4600公斤,卷烟纸31盘,并抓获被告人古某松,后将该案移交惠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审查。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古某松驾驶的粤VN04**“解放”牌大货车1辆、“三星”牌手机1部,扣押车上运载的烟丝230包,计重4600公斤,卷烟纸31盘,计重155公斤。4.鉴定意见。经广东烟草揭阳市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烟丝4600公斤估值人民币295389元;卷烟纸169.4米,价值为人民币3835.216元。总计人民币299224.216元。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6.户籍证明。被告人古某松于1968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7.被告人古某松的供述。古供述2015年1月16日,其在朋友“老李”介绍下,答应帮一个叫“阿国”的人驾驶货车运载货物从潮南区田心镇前往陆丰市东海镇,对方许以300元报酬,当天下午,他和“阿国”见面,“阿国”面授其运货事宜,并拿了1部“三星”牌手机交给他以便联系。同年1月18日晚23时许,他依约到潮南区田心镇的高速公路接过“阿国”驾驶的粤VN04**“解放”牌大货车,运载烟丝前往陆丰市东海镇。次日零时许,途经惠来县东港出入口处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松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然受雇佣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现场查获的假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查扣的粤VN04**“解放”牌大货车1辆、烟丝230包、卷烟纸31盘、“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南雄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