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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卡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卡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和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姜高芹委托代理人张蓉,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卡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傅家街**号***室*座。法定代表人王坤委托代理人王卫东,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卡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冠康公司与卡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冠康公司向卡尔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为1377827元的电子产品,并对于电子产品的详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列表明确。对于签收方式约定为卡尔公司或者卡尔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品种及外包装的完整性进行验收,如无异议应在收货单据上加盖其公章或收货专用章,以示确认收到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卡尔公司以跨省延期支票方式支付货款,卡尔公司取得发票并不代表卡尔公司货款已付清,货款已付清是以卡尔公司货款全部到冠康公司指定账户为标准。冠康公司交货物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外包装经卡尔公司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若卡尔公司不同意接受,冠康公司应���据货物的具体情况负责补齐、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更换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卡尔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冠康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卡尔公司须向冠康公司支付逾期交货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冠康公司向卡尔公司发货,卡尔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章认可收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125842元的货物(数据服务器、WEB服务器及维护工作站)。由于冠康公司供应给卡尔公司的磁盘阵列4个8GBFC端口SASHDD容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卡尔公司认可应扣除相应差价5万元。2014年7月7日,卡尔公司向冠康公司支付货款110万元。由于双方就货物更换及剩余货款支付未能达成一致,冠康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卡尔公司���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冠康公司虽自认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卡尔公司提供全部货物,但卡尔公司亦未就与合同约定不一致4个磁盘阵列向冠康公司提出异议,由于双方所存异议的4个磁盘阵列容量的大小可以通过外包装标注的型号规格进行确认,因此,卡尔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检验期,故视为卡尔公司已确认签收冠康公司依据合同所供应的所有货物,应当承担向冠康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扣除其已向冠康公司支付货款110万元,原审法院支持卡尔公司须向冠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78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可知,双方未明确货款的具体给付时间,但卡尔公司收到货物搁置半年才向冠康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逾期,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支持卡尔公司向冠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7827元×20%=55565.4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卡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冠康公司支付货款277827元;二、由卡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冠康公司支付违约金55565.4元;三、驳回冠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1元由冠康公司承担7751元,由卡尔公司承担1193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诉人冠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卡尔公司向冠康公司支付违约金27556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卡尔公司恶意拖欠货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冠康公司如期交货,卡尔公司也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异议,交付的货品合格,卡尔公司应该支付全部货款。冠康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将卡尔公司交付的三张支票进账时发现需要填写支付密码,卡尔公司故意未填写和告知,银行进行退票处理。冠康公司及时联系卡尔公司,卡尔公司置之不理,拖欠货款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卡尔公司须向冠康公司支付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由于卡尔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冠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诉讼中,卡尔公司才于2014年7月支付了110万元货款,明显属于逾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卡尔公司应承担全部货款20%,即275565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卡尔公司拖欠的货款仅为剩余的27万余元,只按此计算违约金为55565.4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卡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正确。交易中,冠康公司交付的4块硬盘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卡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催款,不同意冠康公司提出的违约金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双方认可卡尔公司已经按约开具交付了三张转账支票,关于支票支付密码提供,双方交付支票时并未明确,诉讼以前也无证据证实冠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联系卡尔公司另行支付了110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未明确约定货款的具体给付时间无误。冠康公司供货存在部分硬盘不符合约定,诉讼中也认可应扣除差价5万元,但至冠康公司起诉主张货款,卡尔公司至今仍然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系冠康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条款内容矛盾,不应适用。冠康公司关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总货款20%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冠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裁判卡尔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7827元,并酌情判决卡尔公司承担剩余货款20%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9.99元由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剩余受理费15081.01元退还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蔚然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闻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