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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袁永兴、袁永辉等与辩称、方认为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袁永兴,男,1969年3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本市海复镇清虎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彭卫坤,启东市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村民委员会,住本市海复镇清虎村。负责人赵卫生,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袁永兴、袁永辉、袁永健、袁永华、袁斌与被告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卫坤、原告袁斌、袁永辉、袁永兴、袁永健、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原告袁永兴、袁永健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过程中,五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父子关系,均是被告村委会的村民。被告未按照该村土地调整及分配方案全额给付原告方补偿款,尚有26350元未分配给五原告。故五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五原告土地补偿费,分别为袁永兴7905元、袁永辉7905元、袁永健2635元、袁永华2635元、袁斌5270元。被告辩称,1、袁斌父子约20多年前将户口迁移到启东东方红农场,过了几年以后,又将户口重返八大队(现在的清虎村)。当时重返迁户口时,其村委会到村民组听取了村民的意见,一致反映袁斌夫妇向村民表态只要宅基地,不要土地耕种。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袁斌父子仅分到一半土地,即4.4亩(按11个人分的,仅是粮田,无棉田),袁斌父子也没有异议。2、其制定的分配方案,经征询村民意见并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实施。实施过程中,其召开了村民组户长会议,乡里有工作组到会,会上宣读了分配方案,后由村会计对农户人员以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人口进行核对(一开始确认原告家是11人的份额),核对后村民对于袁斌父子补偿方案有异议,因为原告家迁入户口时有过口头承诺,后镇上的工作组对在场的袁斌夫妇、袁永辉进行了调解,调解后经过工作组的同意、民主协商及原告家表态,认可分配上五原告对于土地补偿费11个人的名额只拿6个人的钱,当天下午由原告方签字领取,剩余5个人的份额总计26350元目前尚在村委会帐上。被告方认为,原告方之前已经认可拿6个人的钱,现在又主张拿11个人的钱,村里70%的老百姓不同意,故其村委会也采纳多数人的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一、原告袁斌系父亲,其余四原告均为原告袁斌的儿子。原告袁斌父子五户家庭人口数共12人(仅原告袁永华的儿子袁明伟为二轮承包土地后出生)。原告方五户均系被告村的村民,早年曾将户口迁至启东东方红农场,之后又迁回被告村委会。迁回以后,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村委会将承包地共计4.4亩发包给了五原告,并在其村委会土地清册上予以记载确认。二、2014年,被告村委会就清虎村农民集中居住区5、6、7组土地调整制定了补偿分配方案,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为18000元/亩、安置补助费17000/亩、青苗补偿费为1800元/亩,方案还确定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标准、人员的确定(依据2011年12月31日的村人员年报数,确定本集体经济组成人员)及土地调整的相关内容。该方案,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并报镇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进行实施。实施过程中,被告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8日对于五原告所在的清虎村7组城镇建建设用地分配补偿表进行公示,该补偿表记载五原告家划田人口数合计12人、2011年12月31日安置补偿费人口数合计11人。2014年12月5日,被告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会上对上述分配方案相关内容进行宣读与落实,其中关于本案原告袁斌父子是否全额分配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形成会议记录),经工作组人员调解,五原告家的土地补偿费按6人发放,劳力安置费按12人发放。后由7组的农户在分配补偿表上签字领款。其中原告袁永兴家领取金额为23715元(袁斌代签)、袁永辉家领取金额为23715元(袁永辉本人签字)、袁永健家领取金额为23715元(袁永健本人签字)、袁永华家领取金额为13175元(袁斌代签)、袁斌家领取金额为15820元(袁斌本人签字)。三、上述2014年12月5日被告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会议上,原告方由袁斌夫妇及袁永辉到会。关于袁斌父子是否全额分配的问题,袁斌夫妇虽参与了调解,最后被告村委会也实际按照五原告6个人发放土地补偿费。但无论是会上,还是事后,五原告均未与被告村委会签订过书面调解协议,五原告也未向被告村委会作出过11个人按6个人发放土地补偿费、其余5个人自愿放弃的书面承诺,被告制作的会议记录上(涉及袁斌父子分配方案的落实)也无原告方的签字认可。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村委会主张其对五原告按11个人按6个人发放土地补偿费是经过原告方表态的(袁斌夫妇以及袁永辉口头同意的),且认为袁斌是户主,可以代表五原告全家;对此,原告袁斌、袁永辉在庭审中明确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同意过该方案。四、涉案清虎村7组的土地调整补偿分配方案,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土地补偿费,二是劳力安置费,各占50%。其中五原告家的劳力安置费已经全额发放到位,且双方并无异议;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被告村委会认可该村均是按照人口数分配,而不是按照土地多少来分配的。按照原分配方案,五原告家的应分配人口数为11人,尚未分配的26350元中,袁永兴应得7905元、袁永辉应得7905元、袁永健应得2635元、袁永华应得2635元、袁斌应得52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等户籍登记表、土地调整及分配方案、分配补偿公示表、领款分配补偿表、土地清册,被告提供的启政发(2009)69号文件、部分村民联合签名的异议、证人王某、樊某、黄某、沈某的到庭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五原告是否享有按11人份额全额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村委会制定并实施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的受偿对象是按人口分配,并非按土地面积多少确定。五原告作为被告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迁回被告村委会时已经分得承包土地,其迁回时是否有过“只要宅基地,不要土地耕种”的相关承诺,并不影响其作为涉案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受偿对象。其次,涉案土地补偿款分配时,原告袁斌夫妇在会上虽参与调解,但无证据表明五原告内部取得一致意见,也无证据表明其余四原告方系授权父亲袁斌作出权利处分,故虽有五原告方领款签字的行为,也无法认定五原告认可了关于按6人份额、放弃其余5份额的分配方案。再次,被告村委会虽抗辩按6人份额分配的方案已得到原告方同意,但未能提供五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之间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也未能提供五原告明确放弃其余5人份额的意思表示或者书面承诺,对此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方抗辩村里70%村民不同意五原告按11人全额享受份额,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在五原告未有明确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村委员或者其余村民均无权予以处分。综上,五原告依法享有按11人份额全额享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村委会应当将尚未发放的属于五原告的其余5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给付五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袁永兴人民币7905元。二、被告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袁永辉人民币7905元。三、被告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袁永健人民币2635元。四、被告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袁永华人民币2635元。五、被告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袁斌人民币5270元。以上一至五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每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五原告已分别预交),五案由被告启东市海复镇清虎村村民委员会每案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五案每案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