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其经营的楚金迪家具厂员工陈某某为被解雇一事与该厂厂长张某发生争吵后,驾车到陈某某的家中。刘某甲在与陈某某为此事理论时发生扭打,刘某甲致陈某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其经营的楚金迪家具厂员工陈某某为被解雇一事与该厂厂长张某发生争吵后,驾车到潜江市竹根滩镇仁合村九组陈某某的家中。刘某甲在与陈某某为此事理论时,双方发生互殴,刘某甲致陈某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5日,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当日,刘某甲接到公安民警要求其到潜江市公安局竹根滩派出所接受审查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上述事实。2014年9月23日,刘某甲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泰丰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某、刘某乙、董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潜江市公安局竹根滩派出所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4)法鉴字第1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某所书收条及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6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他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