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息县曹黄林镇周楼村付下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豫SN3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息县八里岔乡老许店路口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变的“广森”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周某某死亡、三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2014年12月24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3日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付某某补偿给周某某的亲属何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各项民事部分损失80000元;补偿给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民事部分损失50000元,被害人亲属何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请求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损害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报案,并对伤员进行积极施救,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国审判员 程桂云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懿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