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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语民与王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语民,王鑫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49号原告:张语民,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鑫,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语民为与被告王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语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位于白塔区芙蓉缘小区轻工街9-4号楼4单元33号房屋产权(辽市字第00395992号)归男方,即本案原告张语民所有。现该房屋因正常交易需被告协助更名过户,但被告拒绝履行协助更名过户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白塔区芙蓉缘小区轻工街9-4号楼4单元33号房屋产权(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3959**号)产权为原告张语民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鑫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白塔区芙蓉缘小区轻工街9-4号楼4单元33号、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3959**号、133.12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张语民所有,原告给付被告70万元。原告于离婚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被告名下70万元。现因被告不配合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离婚证、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及财产分配情况,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应义务,故原告主张房屋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白塔区芙蓉缘小区轻工街9-4号楼4单元33号、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3959**号、133.12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张语民所有,被告王鑫配合原告张语民对上述房产的更名过户。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英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盛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