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成某甲,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56年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系被害人康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男,1978年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系被害人康某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乙,男,1985年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系被害人康某丁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丙,女,1996年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系被害人康某丁之女。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赵显贵,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巩文婕,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人成某甲,男,196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农民。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成某乙,女,1964年生,汉族,河南省农民。系被告人成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新洛路温县成西段。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生,汉族,河南省温县村民。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四人之诉讼代理人赵显贵、巩文婕,被告人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成明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成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周胜利、史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甲驾驶豫HE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61**挂号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6KM加300M平遥县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108国道的被害人康某丁,造成康某丁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成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康某丁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人诉请:要求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396717.95元(已支付丧葬费23000元)。就上述请求原告人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续租房协议书、证明、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方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和不计免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在依法核定的基础上由保险公司按主要责任比例赔偿,王某先行垫付的23000元赔偿款,应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方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要求的赔偿金过高,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成某甲驾驶豫HE3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61**挂号半挂车,由山西省清徐县到陕西省榆林市,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6KM加300M平遥县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108国道的被害人康某丁,造成康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成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康某丁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康某丁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明当天20点左右,其父亲康某丁从108线路北住的家里出来,在去距约300米的其所居住的位于108线路南的门面房的路上出了事故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21时许,成某甲驾驶半挂车去榆林拉煤,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过了东观收费站后,其就在车上睡觉,走了一段时间,听见车前面“砰”的一声响,车停了下来,成某甲下了车,后他上车说撞人了,之后他就报了警。3.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能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了事故现场状况。5.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6.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康某丁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7.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成某甲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康某丁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8.归案情况说明,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甲由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从现场带回交警大队进行了询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成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康某丁出生于1954年,系平遥县村民,住平遥县108国道以北平遥县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案发时康某丁60周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康某丁之妻,案发时已58周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均系康某丁之子女,且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平遥县段村镇希尧村村民。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3000元。被告人成某甲驾驶的豫HE3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车主为王某,其挂靠单位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其牵引的豫H61**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如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46407元/年÷12个月×6个月=23203.5元。2.死亡赔偿金7154元/年×20年=1430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元/年×20年÷4=30085元。以上1-3项共计196368.5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代理人提供的续租房协议书、平遥县古城街道办事处站马道社区居委会证明、平遥县城西街道办事处绿柳社区居委会证明、王某乙出具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平遥县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收水费票据、平遥县大运路超盛汽贸物流中心证明及工资表、山西平遥公路管理段证明及职工考勤记录表,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均提出异议,称这些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被害人康某丁居住于绿色都城小区,且无派出所的公章予以印证;平遥县大运路超盛汽贸物流中心的工资表系原件,不符合客观情况,因如是被害人生前真实工作过的单位,则工资表原件应保存于该公司,故不能证实被害人居住于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该续租房协议上所写租住的房屋位于平遥县绿色都城,而原告人提供的二份居委会的证明,相互矛盾,站马道社区居委会非管辖绿色都城的居委会,绿柳社区居委会出具之证明上面无出具证明人签名,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康某丁是从108国道路北住的家里出来后去往距约300多米的108国道路南的康某甲的居住地之时发生的事故,从而证实被害人康某丁案发前并非租住于平遥县绿色都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虽解释为该陈述的家中指的是被害人康某丁二儿子康某乙的家,但这又与其提供的王某乙的证明,证实案发前康某丁为他孙子过生日看管物品而一直留宿于该饭店的证明相互矛盾,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供的前述证明被害人康某丁居住于平遥县绿色都城的证据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代理人提供的平遥县段村镇希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复印件,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均提出异议,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张某甲是居住于希尧村的,与居委会的证明相矛盾,病历不能证实张某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诊断治疗建议书及病历不能作为证实张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故本院对平遥县段村镇希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之证明部分采信,对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复印件不予采信。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案发时已年满58周岁,按照国家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本案应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三份,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成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直至侦查人员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因被告人成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成某甲应当依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成某甲驾驶的豫HE3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61**挂号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196368.5元,应优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8636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人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其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6368.5元的70%,即人民币60457.9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0457.95元,除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已支付的人民币23000元以外,还应赔偿人民币147457.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人民币2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爱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