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丁保辉与邱习伟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保辉,邱习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丁保辉,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习伟,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丁保辉诉被告邱习伟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邱习伟与孙道鹏、张建海酒后乘坐原告丁保辉驾驶的出租车至青州市青都街南燕都小区对面公路,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出租车费,被告拒付,并将原告用锐器捅伤。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3日,青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被告之间纠纷经公安局调解就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邱习伟与案外人孙道鹏、张建海酒后乘坐原告丁保辉驾驶的出租车至青州市青都街南燕都小区对面公路上,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出租车费,被告拒付,并将原告用锐器捅伤。原告的伤情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3日,青州市公安局做出青(北)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前述事实决定给予被告邱习伟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青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被告之间纠纷经公安局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同时查明,原告丁保辉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7日0时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635.14元,主要诊断为:左季肋部刀刺伤。其他诊断:肝占位性病变。同年12月8日原告出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0天。另查明,原告丁保辉伤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35.14元、误工费11962.79元【168.49元/天*(11天+60天),原告是出租车司机,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42.85元(49.35元/天×11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冯海云,系农村居民)、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以上共计21580.78元。原告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中的20000元,其余放弃追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鉴定报告、告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病员休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青州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被告乘坐原告出租车,理应支付出租车费,原、被告因出租车费问题产生纠纷,发生矛盾,应极力化解矛盾,而不应使矛盾升级。在发生纠纷时应妥善处理,并保持克制,而不应对对方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被告将原告用锐器致伤,以上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实,并根据情节做出了行政处罚,对原告因此所受财产损失,被告邱习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法确定的数额21580.78元为准,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中的20000元,其余放弃追要,是原告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而做出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习伟赔偿原告丁保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