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行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定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撤销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定襄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定行重字第4号原告闫某某,女,1945年12月28日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师家湾村人,农民,现居本村173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38年4月26日,汉族,定襄县神山乡师家湾村人,定襄照相馆退休职工,���居本村173号。系原告丈夫。被告定襄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艮生,定襄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汉族,定襄县神山乡派出所干警。委托代理人高涛,男,汉族,定襄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上列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定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后原告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忻中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定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后原告闫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忻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收到案卷材料并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在1990年县公安局非法拘禁我儿梁富伟433天,在拘留期间,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致我儿肾功能受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精神分裂后车祸身亡。闹的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公安局办案人员,为逃避责任销毁档案,我经过20多年申诉至今未果。2010年以神山乡政府、师家湾村委为甲方,闫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每年给闫某某7000元并不兑现。2013年原告一直到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上访,被公安局多次拘留。原告不服两级公安局的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定襄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定襄县公安局辩称,1、梁富伟一案,经法院判决,公安局已作出赔偿。2、师家湾村和原告达成的协议,每年给原告7000元,原告都已收到。3���关于闫某某上访问题,我们认为闫某某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有闫某某本人陈述、忻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组的情况说明、定襄县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神山乡党委政府证明、神山乡工作人员情况说明等,定襄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闫某某乘坐火车去北京,并于12月24日到北京中纪委上访。因扰乱当地社会治安,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服务中心,由山西省驻京信访工作组通知定襄县接访。闫某某被送回定襄后,神山乡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派人将闫某某送至神山派出所。定襄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对闫某某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闫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闫某某不服,于2014年2月24日向忻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忻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忻公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对闫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决定维持定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闫某某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定襄县公安局作出定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闫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还查明,2010年3月7日,以师家湾村委为甲方,闫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每年给闫某某生活困难补助7000元,闫某某在2012年到2013年共领取14000元。2014年4月4日又转存至闫某某名下10500元。以上事实有��告闫某某陈述,忻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组的情况说明,定襄县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神山乡党委政府证明,及神山乡党委政府工作人员情况说明,师家湾村委和闫某某协议书,闫某某收条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4日到北京上访,于2013年12月24日到北京非上访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服务中心,后被有关单位及人员送回定襄县。结合原告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定襄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闫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判决如下:维持定襄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审 判 员 胡凤香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