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廖柏荣与詹铭霖、詹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柏荣,詹铭霖,詹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詹柏荣。被告詹铭霖。被告詹如珍。原告詹柏荣与被告詹铭霖、詹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谨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铭霖、詹如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柏荣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5月1号向原告詹柏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年息40000元计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归还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整,并同意以新罗区白沙镇白边墘开发区一块住宅(宏兴商场)作价抵押,若该地块有外债纠纷情况,该地块作价抵押优先生效。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该债务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詹铭霖、詹如珍偿还原告詹柏荣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詹铭霖、詹如珍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柏荣与被告詹铭霖系同学关系。2010年5月1日,被告詹��霖、詹如珍因经营家具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詹柏荣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年息40000元,利息按季度支付,即每季度支付1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詹铭霖现金200000元。借款后,被告詹铭霖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该笔借款不计收利息,被告应于两年内归还该笔借款本金。被告詹铭霖在借条中签字确认若无法还清该笔借款,愿将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白边墘开发区一块住宅(宏兴商场)作为抵押,但原、被告未将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詹铭霖、詹如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詹柏荣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以房产做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被告詹铭霖、詹如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铭霖、詹如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柏荣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詹铭霖、詹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谨 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