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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晓龙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104号罪犯李晓龙,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2014)扎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晓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对其减刑5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刘某某、谭某某的证实材料、监管干警刘某某的证实材料、通辽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罪犯本人的消费汇总报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在四监区参加变压器加工劳动,考核被监狱记2次功。2014上2月至2015年1月累计消费35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龙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础 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