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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郝维维与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维维,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张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维维,农民。法定代理人白广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兴光。委托代理人陈海侠,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况世同,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乐。上诉人郝维维因诉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泉山民政局)离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维维的法定代理人白广英,委托代理人郝兴光、陈海侠,被上诉人泉山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况世同,原审第三人张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郝维维与第三人张乐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双胞胎,2012年7月3日双方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月18日双方复婚,2013年8月22日双方再次在被告处申请离婚,双方并就子女抚养,婚姻财产分配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男女双方生有一子(姓名张艺腾)一女(张艺凡)两个孩子均由男方抚养,所有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由男方承担,女方两周看一次小孩(可带走)女方已经付过小孩抚养费;三、男女双方婚后所住房产(江苏省徐州市苏堤北路河畔花城2-1-1802)归男方所有;四、男女双方婚后财产包括居住处的家具设施存款归男方所有;五、男女双方无债权债务。被告经审查,向双方颁发了离婚证。2014年8月12日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张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郝维维目前状态应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8月15日,原告以其在××治疗期间被第三人骗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申请离婚,且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等证件,并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告知单上签名,且双方就子女抚养,婚后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协商一致,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上述的行为完全符合离婚登记法律规定。被告在审查双方提交的离婚所需要的证件,确认双方自愿离婚,无不予受理的情形后依法向双方颁发离婚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其离婚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据,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郝维维目前状况应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时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人,该证据不能推翻合法的离婚登记行为,因此原告此项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再次就已经作出鉴定的事项要求重新鉴定,属重复鉴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行政登记行为履行了相应的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维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维维负担。上诉人郝维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时,正是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一审法院应推定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一审法院采纳第三人所举第2、3份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当时的生活状况,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离婚登记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更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把上诉人的病情告知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精神状态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4、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申请对上诉人在2013年8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再次进行司法鉴定,而一审法院以属重复鉴定为由不予采纳,程序违法。另补充,一审法院作出(2014)泉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后,上诉人又向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诉人郝维维在2013年8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铜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经徐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郝维维患有抑郁症,其在2013年8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期间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因此被上诉人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对上诉人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且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泉山民政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陈述的第五点理由,上诉人起诉至泉山法院后,又另行向铜山法院要求精神鉴定。首先受理主体错误,另外上诉人所举证据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在一审判决后又提交相关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精神鉴定有争议,在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情况下单方作出鉴定结果程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第二次结婚是2013年1月,而上诉人在2012年5月就已经患病,原审第三人也提出如果对2013年8月22日离婚时上诉人是否为限制能力人鉴定,也要对其结婚时是否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但是上诉人却回避该事实,上诉人作出的第二次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在为双方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均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离婚声明书、回答登记员的相关询问、签领婚姻证书都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亲自完成,被上诉人并不是专业的医疗机构,只能通过对双方精神状态观察以及意愿的表达来审查,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任何反常。且一审时原审第三人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能够独立完成一般人所能完成的民事行为。××的鉴定不同于一般的疾病鉴定,除相关病例外还需要对被鉴定人在鉴定时的表现反应能力、认知能力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又对离婚时上诉人是否为限制能力人进行鉴定已经失去鉴定基础,不符合鉴定条件,鉴定结论虚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张乐述称,1、铜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而离婚是在2013年8月22日,相距一年,无法律效力。上诉人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8月22日那天是限制行为能力人。2、其一直不知上诉人患有××。上诉人在离婚前后的种种行为正常,可见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及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上诉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离婚登记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第一份鉴定在一审时已提交,同一审质证意见。对于第二份鉴定,铜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后,没有任何案由的情况下又再次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材料对于法律上双方有争议的客观事实进行表述,具有倾向性。这些客观事实不是鉴定机构所能认定的,故第二份鉴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观点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一审判决后作出的,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离婚时的精神状态,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对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郝维维与张乐的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郝维维认为,两份鉴定结论均能证明上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该两份鉴定意见是依据铜山法院提供的材料包括上诉人所在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七份病案和对上诉人的询问等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的时候郝维维本人也去了,对她本人也进行了询问。第二份鉴定意见是对第一份的补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第三人称上诉人治疗七次均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在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离婚登记。被上诉人泉山民政局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上诉人2011年5月已经第一次住院,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述上诉人是在生孩子之后得病,不排除上诉人在第一次结婚前就患有××的嫌疑。第二份鉴定意见是在铜山法院作出判决后又委托的,程序违法,且东方医院是上诉人长期的治疗医院,双方存在利益关系,按照鉴定程序应当回避,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内容明显带有倾向性。原审第三人张乐同被上诉人泉山民政局的辩论意见,另补充:从结婚到离婚,始终不知道上诉人患有××。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2013年8月22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上诉人正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结合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的作出的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郝维维患有抑郁症,其在2013年8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期间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上诉人郝维维在2013年8月22日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她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郝维维、原审第三人张乐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郝维维、原审第三人张乐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但因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未向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郝维维患有抑郁症的情况,致使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郝维维、原审第三人张乐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该离婚登记无效,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于2013年8月22日为张乐、郝维维办理的字号为L320311-2013-001368的《离婚证》(因郝维维的离婚证遗失,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于2013年12月16日为郝维维补发了字号为BL320311-2013-000155的《离婚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肖 丽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伯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