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6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邱碧珍与郭财禄、廖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碧珍,郭财禄,廖树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919号原告邱碧珍,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蒋金水(系原告邱碧珍之夫),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财禄,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廖树如,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邱碧珍与被告郭财禄、廖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财禄、廖树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碧珍诉称,被告郭财禄、廖树如于2013年10月15日及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邱碧珍借款二笔,每笔均为50000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但始终无法联系上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郭财禄、廖树如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郭财禄、廖树如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邱碧珍借款50000元,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邱碧珍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郭财禄廖树如2013.10.15××”。2014年5月19日,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邱碧珍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郭财禄廖树如2014.5.19”。两次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诉请本院。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财禄、廖树如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邱碧珍要求被告郭财禄、廖树如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财禄、廖树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碧珍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碧珍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财禄、廖树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佳人民陪审员 林 淑 华人民陪审员 张 再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重苑(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