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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韩犇诉段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犇,段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韩犇,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张甜丽,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国强,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韩犇与被告段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犇的委托代理人张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段国强向原告借款7.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犇现金柒万柒千元正¥77000.00元借款人:段国强2011年10月6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借款,但至今被告没有给付该款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7.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国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段国强向原告韩犇借款7.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犇现金柒万柒千元正¥77000.00元借款人:段国强2011年10月6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称该借条是被告段国强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上的手印是被告段国强本人按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段国强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韩犇与被告段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7.7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国强偿还原告韩犇借款人民币7.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霞-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