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53号原告肖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牟峰,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居民。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牟峰、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6月份定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婚后感情一开始比较好,后来因琐事经常吵闹,加之被告性格比较强势,双方很难沟通。2014年2月,原告在吵架后从家里搬出,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为了孩子加之被告同意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所以申请撤诉。现双方关系至今没有改变,故要求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孩子现在读高二即将面临高考,我不想因此影响孩子,如果离婚,也得等孩子高考完之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肖某甲撤诉。现原告以双方关系至今没有改变为由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2014)邹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裁定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涛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