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漳州市源通劲美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九州映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源通劲美置业有限公司,福建九州映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源通劲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郭胜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东亮,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仲凯,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州映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曾莉苹,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晖,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漳州市源通劲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劲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九州映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九州映啤清算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通劲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东亮、姚仲凯,被上诉人九州映啤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林少辉、林家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福建九州映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宣告破产。2005年11月3日,漳州市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收储中心)与九州映啤清算组签订了一份《收购土地及厂房建筑物的协议书》,约定由土地收储中心收购九州映啤清算组座落于芗城区324线国道南路26号及对面、天宝食品厂等三宗房地产,总收购价为2000万元。该款项用于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经费来源。协议书签订后,因土地收储中心缺乏资金,芗城区政府招商引进源通劲美公司对讼争地块进行前期开发建设。2007年2月25日,在土地收储中心的召集下,源通劲美公司与九州映啤清算组及土地收储中心签订了《土地及厂房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该两份协议书约定的收购范围及价款与前述《收购土地及厂房建筑物的协议书》约定一致,将三宗土地分成A、B、C三个地块。其中,《土地及厂房收购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土地收储中心)对丙方(九州映啤清算组)土地进行收储,甲方同意具体由乙方(源通劲美公司)出资对丙方土地及厂房进行收购等前期开发,净地之后交由甲方组织出让,乙方负责将土地及厂房包干补偿安置费1400万元按以下约定支付给丙方;丙方负责解除、清理土地及厂房的所有租赁合同关系(含住户),所需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并将土地及厂房按以下约定完整移交乙方;甲方负责督促乙丙双方按约履行:1、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乙方支付800万元给丙方,丙方将A地块土地证及C地块相关资料交由甲方管理,B地块由丙方负责办理土地证分拆手续办证后交由甲方管理,同时,丙方将C地块土地及厂房完整移交乙方。2、丙方在收到800万元之日起4个月内逐步将A地块土地及厂房完整移交给乙方,在移交完结之日起三天内,乙方将500万元支付给丙方;3、丙方在收到500万元之日起3个月内逐步将B地块完整移交给乙方,在移交完毕之日起三天内,乙方将余款100万元支付给丙方;4、丙方若因故无法按期移交土地及厂房,延期时间由三方另行商定。《补充协议书》约定:除《土地及厂房收购协议书》约定的1400万元外,其余600万元按以下时间支付:1.丙方(九州映啤清算组)将A地块及厂房完整移交乙方(源通劲美公司)之日起三天内,乙方支付200万元给丙方;2.丙方将B地块土地及厂房完整移交乙方之日起三天内,乙方支付400万元给丙方。2007年3月22日,源通劲美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向九州映啤清算组支付了800万元安置费。2007年3月28日,九州映啤清算组向土地收储中心移交了A地块土地证及C地块相关资料。2007年7月21日,九州映啤清算组出具《移交清单》一份,载明“根据源通劲美、映啤清算组和土地收储中心三方签定的协议,福建九州映啤清算组的A块土地将进行全部移交(其中华毅五金厂的变压器、佩甩排、钢棚搭盖,碾米厂变压器暂时保留)。07年7月17日已移交了红木家俱厂、四户居家与酒瓶回收点”。九州映啤清算组及源通劲美公司人员分别在移交方和接收方处签名,接收方人员签名后方还手书注明“碾米厂门面及大排档尚未搬迁”。2007年8月10日,九州映啤清算组出具《移交清单》一份,载明“根据映啤清算组、土地储备中心、源通劲美三方协议。现将C地块土地,(天宝食品厂)移交给源通劲美公司”。2007年9月3日,源通劲美公司向九州映啤清算组支付安置费700万元。之后,九州映啤清算组开展B地块34户承租户及职工住户的清理搬迁工作。2008年10月29日,源通劲美公司向九州映啤清算组发出《律师函》称,源通劲美公司已经依约于2007年3月22日向九州映啤清算组支付了首期800万元安置费,九州映啤清算组也于2007年7月21日、8月10日移交了合同约定的A地块、C地块,但至今未依约移交B地块,故九州映啤清算组应于收到律师函后十五天内办理B地块移交手续。因B地块酒窖中的窖酒搬迁问题,九州映啤清算组将方伯强诉至法院。2009年5月20日,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九州映啤清算组应将被告方伯强购买的荔枝酒及荔枝干酒交付给方伯强,方伯强辩称其与九州映啤清算组口头约定储酒的场所让其使用至该荔枝酒及荔枝干酒全部卖完为止,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遂判令方伯强应当提走其存放在九州映啤清算组(酿酒分公司的厂房内,址在漳州市芗城区国道南路26号原漳州酒厂)的荔枝酒及荔枝干酒。方伯强不服上诉。2009年7月20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2012年7月12日,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九州映啤清算组与方伯强、漳州市南江滨片区拆迁指挥部达成《执行和解意向书》,约定将方伯强存放于福建九州映雪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厂内的约200吨荔枝酒及荔枝干酒由第三人漳州市南江滨片区拆迁指挥部收购。2010年6月21日,源通劲美公司向九州映啤清算组发出《关于尽快移交土地及厂房的函》再次确认,九州映啤清算组已经于2007年7月21日、8月10日移交了A地块、C地块,亦再次要求尽快移交B地块。2012年7月26日,九州映啤清算组向源通劲美公司发出《关于抓紧移交土地厂房的函》,提出在2007年7月21日、8月10日移交A、C地块后,其全力以赴采用各种方法开展B地块的清理搬迁工作,目前最后一户(方伯强)的搬迁工作也已协调解决,具备协议约定的移交条件,故请求源通劲美公司抓紧办理B地块移交手续并结清剩余补偿款。2012年7月27日,源通劲美公司向九州映啤清算组复函称,由于B地块至今仍有酒窖未清理,按协议约定九州映啤清算组须完整移交厂房和土地,因此B地块尚不具备约定的移交条件;九州映啤清算组应抓紧督促租户尽快搬离,以便移交。2014年1月14日,源通劲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九州映啤清算组在移交A地块时遗留“添理大排档”未清理,B地块上至今仍有酒窖及窖酒,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整移交之条件,故请求判令:九州映啤清算组立即清理A、B地块,并将A地块中的“添理大排档”土地及B地块移交给源通劲美公司。原审判决认为:源通劲美公司与九州映啤清算组、土地收储中心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源通劲美公司、九州映啤清算组双方应按约履行。九州映啤清算组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A、C地块,源通劲美公司主张九州映啤清算组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交地义务,与事实不符。九州映啤清算组虽然因客观原因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B地块,但经多方努力,九州映啤清算组最终全部解决了B地块上遗留的问题,履行完成了协议约定的B地块的清理义务。2012年7月26日九州映啤清算组已向源通劲美公司发函,要求抓紧办理B地块移交手续并结清剩余补偿款,源通劲美公司虽然复函不具备移交条件,但本案诉讼中,源通劲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依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九州映啤清算组若因故无法按期移交土地及厂房,延期时间由三方另行商定。源通劲美公司在未与九州映啤清算组、土地收储中心另行商定延期交付的情况下,径直起诉九州映啤清算组,亦不符合三方协议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源通劲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源通劲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源通劲美公司上诉称:(一)位于A地块的添理大排档至今仍在营业,并未清理腾退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九州映啤清算组已经依约移交A地块是错误的。2007年7月21日,源通劲美公司在移交A地块的《移交清单》上注明“碾米厂门面及大排档尚未搬迁”,已经明确提出了异议。根据《土地及厂房收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九州映啤清算组应当将土地及厂房完整移交,但至今其仍放任A地块范围内的添理大排档继续营业而不采取措施进行清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九州映啤清算组已经依约移交A地块,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失公正。(二)B地块中至今仍有一批窖酒未清理,根据《土地及厂房收购协议书》,九州映啤清算组应当采取措施对该批窖酒进行清理,但因其尚未清理,导致该地块至今不符合移交条件。原审判决认定B地块具备移交条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源通劲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九州映啤清算组答辩称:(一)2007年7月21日,双方就A地块土地进行移交时源通劲美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2007年9月3日主动依约支付700万元款项。源通劲美公司在实际接收管理A地块后,也从未向九州映啤清算组提出任何异议。《移交清单》中“碾米厂门面及大排档尚未搬迁”系源通劲美公司利用其持有《移交清单》原件,擅自单方添加的。原审判决认定九州映啤清算组已按约履行交付A地块的义务,是正确的。(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九州映啤清算组若因故无法按期移交土地及厂房,延期时间由三方另行商定,九州映啤清算组据此可以顺延移交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源通劲美公司未经三方另行协商即直接起诉,违反协议约定。同时,九州映啤清算组通过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途径积极清理B地块,并于2012年7月26日通知源通劲美公司接收B地块,但被拒绝。源通劲美公司上诉称九州映啤清算组未履行移交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九州映啤清算组已履行清理B地块义务,源通劲美公司未经三方另行协商直接起诉不符合协议约定,是正确的。(三)本案系城镇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及出让纠纷,城镇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能由政府收回并按规划再次出让,本案讼争土地只能由代表政府的土地收储中心收储,不能由源通劲美公司收购。源通劲美公司在协议书中的地位只是受土地收储中心委托履行支付转让款及代为接收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的代理人,并非收购国有划拨土地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源通劲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源通劲美公司于二审诉讼中提供:1.大排档照片2张,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A地块上的“添理大排档”仍在照常营业,九州映啤清算组仍未将该大排档的占地清理腾空并交付给源通劲美公司。2.酒窖照片4张,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B地块上的酒窖仍未清理搬离,九州映啤清算组仍未将该酒窖的占地清理腾空并交付给源通劲美公司。九州映啤清算组质证认为,照片体现的A地块大排档仍在营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九州映啤清算组在2007年就已经移交A地块,该大排档何时恢复经营,何人许可其经营,均与九州映啤清算组无关;对B地块酒窖的现状也无异议,但法院已经判决方伯强全部搬离,九州映啤清算组亦在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方伯强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窖酒搬迁问题。现酒窖虽仍在原地,但九州映啤清算组并无清理搬迁义务,B地块已符合移交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土地及厂房收购协议书》的约定,九州映啤清算组负有向源通劲美公司移交讼争地块的义务,现源通劲美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请求移交讼争地块,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九州映啤清算组以源通劲美公司不具备土地收储、出让资格为由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源通劲美公司主张,根据《土地及厂房收购协议书》有关九州映啤清算组应当将土地及厂房完整移交给源通劲美公司的约定,九州映啤清算组负有清理目前A地块上“添理大排档”及B地块中的酒窖后,再行移交相关土地的义务。但是,结合《土地及厂房收购协议书》第三条有关“丙方负责解除、清理土地及厂房的所有租赁合同关系(含住户),所需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以及“由乙方出资对两方土地及厂房进行收购等前期开发,净地之后交由甲方组织出让”的约定,所谓丙方完整移交,当指清理、解除与讼争厂房、土地有关的租赁等法律关系后移交,九州映啤清算组并不负有清理、平整讼争土地上建筑物的义务。对讼争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使其成为可以出让的净地,系源通劲美公司接收土地后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A地块上目前虽然仍有“添理大排档”在经营,但并无证据证明系由九州映啤清算组出租而导致。而且,虽然源通劲美公司工作人员在2007年7月21日A地块《移交清单》上书写“碾米厂门面及大排档尚未搬迁”字样,但由于该签注系书写于九州映啤清算组工作人员签名下方,无法证明源通劲美公司在接收当时已就大排档问题提出异议。相反,源通劲美公司此后在2008年10月29日和2010年6月21日发给九州映啤清算组的函件中多次确认A地块已经移交,而未提出大排档尚未清理的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九州映啤清算组已依约履行了A地块的移交义务,判决驳回源通劲美公司要求九州映啤清算组清理“添理大排档”后再行移交相关土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同理,B地块上虽然尚存酒窖及窖酒未清理,但是九州映啤清算组提供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意向书》可以证明,其已通过诉讼及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了窖酒的处置问题,故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解除、清理土地及厂房所有租赁合同关系”之义务。源通劲美公司要求九州映啤清算组须清理酒窖及窖酒后再行移交B地块,缺乏合同依据,其在九州映啤清算组2012年7月26日发出移交通知后,拒不接收B地块,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九州映啤清算组已履行完成了协议约定的B地块清理义务,判决驳回源通劲美公司要求九州映啤清算组清理酒窖及窖酒后再行移交B地块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源通劲美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源通劲美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卉靓代理审判员 陈莉萍代理审判员 胡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宫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