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唐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何某甲,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乙,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钟点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被告:何某丙,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滁州市纺织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何某丁,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打工,住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被告:何某戊,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龙池街40号,滁州市汽运公司驾驶员,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唐某某,女,193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同何某甲。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唐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光,被告何某戊,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甲诉称:2010年4月5日,何某甲的父亲何某己立有公证遗嘱:将父亲和母亲共有的一处房产(位于滁州市XXX路XXX号XXX室)属于父亲何某己全部产权遗留给小儿子何某甲个人所有。父亲于2012年3月20日去世,现遗嘱已发生效力。何某甲为继承问题与哥哥、姐姐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2010年4月5日何某甲之父何某己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位于滁州市XXX路XXX号XXX室59.22平方米房屋何某甲享有产权份额50%,即1/2份额,房屋价值20万元;二、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唐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何某戊辩称:父亲当时在南京住院一个月是何某戊、何某丙、母亲我们三人服侍,何某甲没有服侍,他没有��义务,所以不应该享受这个权利。父亲立遗嘱的时候已经神志不清了,父亲从2002年的时候就神志不清,不同意何某甲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房屋产权,那是父亲的财产,何某戊也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何某戊不知道父亲有没有立遗嘱,不承认遗嘱,父亲临走的时候也没跟说。唐某某辩称:遗嘱公证的事情唐某某知道,是事实,何某己要把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半份额给何某甲,唐某某没有意见。何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一、何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亲属关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唐某某亲属关系;三、遗嘱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某甲父亲何某己将属于自己房屋产权全部给何某甲继承;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是位于XXX路XXX号XXX室,砖横结构52.22平方米;五、死亡通���单及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某甲父亲何某己于2012年3月22日去世,于2012年3月22日火化;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某某与何某己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何某戊对公证书不认可,遗嘱上签名不是父亲所写,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唐某某均无异议。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未答辩,也未质证。何某戊和唐某某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何某甲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唐某某与何某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即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甲。何某己于2010年4月5日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何某己和妻子唐某某共有一套房产位于XXX路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滁房权证2000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滁国用(2000)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59.22平方米]。何某己为了预防纠纷,趁现在神智清醒。考虑再三,决定对该房产作如下安排: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全部产权在我去世后,遗留给小儿子何某甲(身份证号码:34XXXXXXXXXXXXXXXX)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何某己二○一○年四月五日”。何某己于2012年3月20日去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何某己立遗嘱将其享有的房产指定由何某甲继承,并经过了公证,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何某甲请求确认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何某甲享有XXX路XXX号XXX室50%产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甲享有位于滁州市琅琊区XXX路XXX号XXX室房屋50%产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