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费振忠与陈坚、曹书群、陈建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振忠,陈坚,曹书群,陈建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费振忠。委托代理人朱延平。被告陈坚。被告曹书群。被告陈建仁。原告费振忠与被告陈坚、曹书群、陈建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振忠委托代理人朱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书群、陈建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振忠诉称,被告陈坚、曹书群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被告陈建仁系被告陈坚父亲。2007年9月7日,被告陈坚、曹书群因承包经营需要向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新坝信用社(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坝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坚、曹书群未能还款,由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该行新坝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陈坚、曹书群上述借款。由被告陈建仁提供担保。因被告陈坚、曹书群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在原告仅偿还4000元借款后,农商行新坝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7705.36元。经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偿还农商行新坝信用社借款本金96000元及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7705.36元。上述借款本金已执行。另原告代被告陈坚、曹书群于2010年还息8734.90元,于2011年还息10100.56元,于2012年还息11628.87元,于2013年还息11180.97元,共计还息41645.30元。另被告陈建仁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承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坚、曹书群、陈建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1645.30元,共计141645.3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坚、曹书群、陈建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被告陈坚向农商行新坝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机械,借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2月15日止,月利率8.28‰,由本案原告费振忠与本案被告曹书群及顾志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借款人陈坚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农商行新坝信用社催要,本案原告费振忠于2010年5月20日向农商行新坝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1月18日,用途购房,月利率8.748‰。由被告陈建仁提供连带担保。此后,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于2010年还息8734.90元,于2011年还息10100.56元,于2012年还息11628.87元,于2013年还息11180.97元。为追索原告尚欠的96000元借款及利息。农商行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96000元及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7705.36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偿还本金96000元及利息7705.36元,扣除2014年9月2日已偿还的本金96000元,尚欠利息7705.36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此后,该利息原告并未给付。2014年9月5日,被告陈建仁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07年9月被告陈坚向农商行新坝信用社借款的10万元已由原告代偿,原告代偿时由陈建仁提供了担保,现承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个月内还清。另查明,被告陈坚、曹书群于1986年1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被告陈坚、曹书群、陈建仁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起因担保代偿而引起的追偿纠纷。案涉借款10万元发生在被告陈坚、曹书群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曹书群并未举证系陈坚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坚、曹书群对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因被告陈坚、曹书群作为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已由作为担保人的本案原告代为偿还,故原告取得追偿权利。原告已代被告陈坚、曹书群向农商行新坝信用社偿还本金10万及利息41645.30元,有农商行新坝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坚、曹书群偿还借款本息141645.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建仁对原告向农商行新坝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并作出还款承诺,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为此,应对被告陈坚、曹书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坚、曹书群、陈建仁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坚、曹书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费振忠141645.30元。二、被告陈建仁对上述被告陈坚、曹书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822元,由被告陈坚、曹书群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金 雷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令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