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永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永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少普乡街群村。法定代表人黄昌魁,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邱文彪,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王曼琴,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明,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大方县星宿乡。上诉人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永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兴隆矿业公司诉称,被告胡永明与我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7日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39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明显不当,被告胡永明属参保人员,其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及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计算支付护理费的标准错误,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执行。故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对被告胡永明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不承担给付义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50%的比例进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胡永明辩称,我于2013年7月8日到兴隆矿业公司工作,具体从事煤矿井下采煤工作。同年7月11日17时许,我在原告煤矿井下11609采面检查放炮的过程中,被刮板机上掉下的煤块砸伤左脚,我自2013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22日在织金县仁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是由我的妻子刘行芬护理,经该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和左足压榨毁损伤,为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13年9月2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3)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于2013年7月1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月23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BJ20140101-07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我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2014年3月27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40110-Z号鉴定结论书评定我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自我受伤之日起,原告未支付我工资报酬,出院后,我没有返回原告单位继续上班。因原告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我于2014年4月19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17日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39号仲裁裁决解除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34467.2元。现原告主张不承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义务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我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14年度毕节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我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64117.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4元/月×16个月=550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9.4元/月×26个月=8942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39.4元/月×26个月=8942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9.4元/月×6个月=20636.4元、护理费104天×77.3元/天=804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4天×10元/天=1040元、鉴定费52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胡永明被原告兴隆矿业公司招用为采煤工人,成为原告兴隆矿业公司的职工后,被告胡永明于同年7月11日17时许在原告煤矿井下11609采面检查放炮工作的过程中,被刮板机上掉下的煤块砸伤左脚,自2013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胡永明在织金县仁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中是由被告胡永明的妻子刘行芬护理,经该院诊断,被告胡永明的伤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和左足压榨毁损伤,为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13年9月2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3)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永明于2013年7月1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月23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BJ20140101-07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胡永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被告胡永明不服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评定,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申请鉴定,2014年3月27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40110-Z号鉴定结论书评定胡永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自胡永明受伤之日起,原告未支付胡永明工资报酬,出院后,胡永明未返回原告单位继续上班,因原告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被告胡永明于2014年4月19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17日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39号仲裁裁决解除胡永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胡永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34467.2(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1.9元/月×16个月=488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1.9元/月×26个月=793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1.9元/月×26个月=7934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1元/月×6个月=18306元、护理费104天×68元/天=707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4天×10元/天=1040元、鉴定费5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未提供支付鉴定费的票据,但原告认可被告答辩主张的520元鉴定费支出属实。为此,被告要求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本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39.4元为标准计算。原审认为,被告胡永明与原告兴隆矿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和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工伤可获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兴隆矿业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诉讼中,原告兴隆矿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为被告胡永明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以及胡永明与社保部门之间已经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加之,社保部门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与被告胡永明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关系,所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故此,原告兴隆矿业公司主张其应赔偿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对被告胡永明答辩主张的护理费,指的是胡永明住院中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生活护理费”指的是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护理费用,并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划分护理级别和确定给付标准,原告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护理费实质是“生活护理费”,因此,被告胡永明答辩主张的住院中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故原告对此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以本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39.4元为标准计算的理由合法,依法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胡永明应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30.4元(3439.4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424.4元(3439.4元/月×26个月,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的规定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424.4元(3439.4元/月×26个月,同前)、停工留薪期工资20636.4元(3439.4元/月×6个月)、护理费104天×77.3元/天=804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4天×10元/天=1040元、鉴定费52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264117.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永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永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64117.5元。三、驳回原告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兴隆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停的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故原审认定本案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支付标准错误,应按上述标准执行;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是上述费用的支付义务主体,上诉人依法不负有支付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永明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兴隆矿业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胡永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及标准如何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的住院护理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原审结合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等因素,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社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以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上是直接与参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关系,用人单位已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在向职工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可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结算,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胡永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兴隆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晓文审判员 彭林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喻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