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269号原告:马某,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莫祚良,庐江县金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委托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马某于2015年4月12日以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予以同意。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祚良、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业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其与丁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彼此无共同语言,无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求离婚。丁某辩称:其与马某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马某和丁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甲,现随丁某父母生活。马某与丁某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化。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马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结婚登记情况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等;2、安徽省庐江县某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马某���丁某于2015年3月13日因离婚之事发生争议,该所出警调处等情况;3、马某、丁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相识、婚后夫妻感情等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与丁某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争吵,确实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只要夫妻双方共同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双方是能和好的。马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马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马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