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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刘乔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刘乔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陈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乔木,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公民身份号码×××203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农行)诉被告刘乔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乔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乔木向原告申领账号为62×××11的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2年1月1日开始透支,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乔木透支本金37272.45元,产生利息558.23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乔木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37830.68元(其中透支本金37272.45元,透支利息计至2014年9月23日为558.23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贷记卡,原告同意发卡,双方权利义务在领用合约中有所约定。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1份,以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刷卡消费,截至2014年9月23日透支本金37272.45元,透支利息558.23元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乔木向顺德农行申领账号为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刘乔木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使用,截止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乔木透支本金37272.45元及利息558.23元未能清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乔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后,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乔木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7272.4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9月23日为558.23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2.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乔木负担(被告刘乔木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海霞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