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肖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7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在北滘镇西海全业灰沙砖厂工作,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肖彪(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罗某乙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基围全业灰砂砖厂仓库因为肖彪驾车路过将地面溅湿的事情发生争执。肖彪与被告人肖某商量向罗某乙打击报复,随即两人各持一把砍刀去到上述现场,肖彪持刀将被害人罗某乙砍伤后,两人逃离现场。经法医检查鉴定,罗某乙所受损伤造成左胸腔少量积血,左背部创口深入胸腔,肢体创口长度累及超过15.0cm,已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对肖彪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及对肖彪、被告人肖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甲的证言及对肖彪、被告人肖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对罗某乙、肖彪的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对肖彪、被害人罗某乙、被告人肖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所起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