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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柳珍与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柳珍,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鱼行初字第6号原告覃柳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以下简称鱼峰分局),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欧向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爱珠,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明,柳州市公安局天马派出所民警。原告覃柳珍诉被告鱼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柳珍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告鱼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韦爱珠、王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鱼峰分局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柳公鱼行罚决字(2014)02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2936号处罚决定),认定于2014年10月31日上午,柳州市鱼峰区鸡喇村委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鸡喇村二组)20余名村民先后到柳州市鱼峰区龙潭路鸡窝洞(以下简称鸡窝洞)工地阻扰施工,其中宋利锋、李文强、李文辉还将已砌好的围墙推倒,苏伟雄、覃柳珍站到铲车后面阻止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覃柳珍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当天依法受理了该案件;2、110案件信息、天润公司报案材料,柳州天润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报案材料,3、覃柳珍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原告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4、02936号处罚决定、覃柳珍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向原告送达和宣读此决定书,并且该处罚已执行完毕;5、柳公鱼行拘通字(2014)第2931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已依法通知原告家属;6、柳公鱼送回字(2014)第00308号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办案;7、天润公司员工韦劭、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一建公司)员工李海涛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办案和查明的有关案件事实;8、宋利锋、苏伟雄、李文强、李文辉、覃柳珍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调查收集2014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等人到鸡窝洞工地阻扰施工、扰乱天润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单位玉林一建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的证据材料;9、天润公司员工韦劭、玉林一建公司员工李海涛辨认李文强、苏伟雄的笔录、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办案及李文强、苏伟雄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10、2014年10月31日宋利锋、苏伟雄、李文强、李文辉、覃柳珍在鸡窝洞工地阻挠施工的视频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当日阻扰施工、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经过;11、宋利锋、苏伟雄、李文强、李文辉、覃柳珍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原告等人的基本情况;12、对宋利锋等五人的抓获经过、天马派出所办案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办案的过程;13、(2006)柳市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69号判决书)、(2003)第135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35069号土地证)、土地证号2003135069天润公司用地红线图(以下简称红线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天润公司在鸡窝洞的用地是合法取得,其在红线图范围内的正常施工应该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14、宋利锋、苏伟雄、李文强、李文辉、覃柳珍在鸡窝洞工地阻挠施工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原告覃柳珍诉称,鸡窝洞是原告所在鸡喇村二组的集体土地,该土地从未被征收。2014年10月31日上午,包括原告在内的鸡喇村二组的村民去制止天润公司在该土地上非法建围墙,鸡喇村二组村民称天润公司及其委托施工单位没有权利在该土地上施工。当时天润公司称“建围墙是经鱼峰区政府同意的”,不同意停工。随后不久,柳州市鱼峰区相关部门及被告指派了100多名防爆队员,趁村民正在与天润公司理论时,在没有进行任何事实调查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手铐反铐住原告双手,将原告押到天马派出所。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破坏生产经营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该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其阻止天润公司建围墙是为了保护村集体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正。在程序上,被告也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罚。另外在本案中,天润公司及被告的上级单位鱼峰区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对鸡窝洞的用地问题存在补偿等纠纷的问题是很清楚的。被告作为鱼峰区政法委直接管辖的部门,也应清楚这一事实。因此,涉及本案中的推倒围墙阻止施工行为,也只能作为事出有因的一般民事纠纷处理,而不应该进行行政处罚。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柳州市鱼峰区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02936号处罚决定违法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元(按每日360元计,共5天)。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02936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遭受非法拘留的事实;2、鸡喇村二组全体村民对柳州市鱼峰区政法委黄副书记、司法局韦海水局长、五里亭办事处文博等人非法采用暴力、殴打等惨无人道的手段扣押、伤害我村民的控告书一份,证明本案应该属于民事纠纷,被告采用不合法的手段侵害原告的权益;3、关于请求纠正鱼峰区政府某些领导的错误决定和协调天润公司尽快支付我组小鸡窝洞土地补偿等相关费用的报告一份,证明所受案的纠纷应该属于民事纠纷,假如原告有阻止施工行为也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关于阻止天润公司强行对小鸡窝洞土地进行施工并协调其尽快支付我组土地补偿费的报告一份,证明天润公司与小鸡窝洞的土地补偿款问题在本案事发前已向相关政府部门、领导反映,因问题得不到处理在不得已情况下产生了类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卫行动;5、1977年6月17日协议书、1977年6月18日协议书、1980年3月30日协议书、1980年3月30日报告各一份,证明小鸡窝洞这块地属于鸡喇村二组所有,至今未被合法征收征用,也未获得任何补偿;6、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附图、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各一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所在的小组所有,一直没有办理征用手续;7、2007年12月23日协议一份,证明天润公司并没有支付给本组村民土地补偿款,其单方面施工是一种侵权行为,村民有权予以制止。被告鱼峰分局辩称,2014年10月31日上午玉林一建公司员工李海涛打110电话报案,称鸡喇村二组二十余名村民来到鸡窝洞工地阻挠施工。随后,鱼峰分局民警、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处置。经工作,部分村民陆续离开现场,最后民警将现场不听劝阻的原告等五人依法口头传唤到天马派出所进行审查,经依法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询问覃柳珍等违法嫌疑人,查明了案件事实:2002年12月,柳州市益群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以下简称益群公司)与泰龙物业(柳州)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协商,有偿转让取得泰龙公司名下的03261号土地证,经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取得了100682号土地证。2003年9月2日,益群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润公司,经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于2003年9月27日天润公司取得135069号土地证,认定该公司享有位于柳州市龙潭路西侧使用权面积为2666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住宅用地。2013年6月20日,天润公司与玉林一建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委托玉林一建公司在红线图内修建围墙等。但开工以来,鸡喇村二组部分村民认为该地块存在争议,多次阻挠施工方的施工,影响了天润公司的开发计划。2014年10月31日上午宋利锋、李文强、李文辉等人将该公司已建好的围墙推倒,苏伟雄、覃柳珍等人站在铲车前,使铲车无法施工,等等。扰乱了天润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2014年11月1日,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覃柳珍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得当。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5、11、证据13中的69号判决书、135069号土地证没有异议;对证据1、2、6、9、10、12、及证据8中覃柳珍的询问笔录、证据13中的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3中的红线图、证据14原告认为属于逾期举证不同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7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因原告未能举证推翻且被告有原件核对,本院仍采信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红线图及证据14是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因本案中原告质疑被告认定的围墙是否砌在红线图范围内。2015年3月24日下午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鸡窝洞天润公司施工工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原告代理人王义勇、被告代理人王爱珠、王立明到场。经现场勘验,本院认定天润公司的围墙砌在红线图范围内。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9月27日天润公司取得135069号土地证,地号030008418,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期限至2067年5月21日,对鸡窝洞内26668.8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2013年6月20日,天润公司将鸡窝洞内“围墙工程”承包给玉林一建公司。2014年10月31日上午包括原告在内的鸡喇村二组20余村民先后到鸡窝洞内制止施工,当日11时许,玉林一建公司员工李海涛打110电话报警后,鱼峰分局民警、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处置。经现场喊话劝阻,部分村民陆续离开现场,原告等人不听劝阻,随后民警将原告等五人依法口头传唤到天马派出所审查。根据被告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02936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扰乱施工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覃柳珍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02936号处罚决定违法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元。另查明,鸡喇村二组因不服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7日颁给天润公司135069号土地证,向广西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11月8日,广西区政府作出桂政复决字(2005)1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柳州市政府给天润公司核发的位于鸡窝洞内的135069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鸡喇村二组村民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0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35069号土地证。本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鱼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鸡喇村二组的诉讼请求。鸡喇村二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6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作为柳州市鱼峰区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有权对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本案被告的行政主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天润公司是否有权在潭路鸡窝洞内施工,有69号判决书、135069号土地证证实,并且经本院到鸡窝洞工地现场勘验核实,认定天润公司及其委托的施工单位有权在其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鸡窝洞内施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其亲笔签字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当日站到铲车后阻扰施工的事实,同时还有天润公司员工韦劭、玉林一建公司员工李海涛的询问笔录、当日施工现场的视频及截图为证,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站到铲车后阻碍单位施工,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到施工单位现场阻扰施工是因为与施工单位存在土地补偿纠纷,是为了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现原告采用站在铲车前阻碍单位施工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民事纠纷正当处置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告知了原告及报案人、证人等涉案人员享有的权利义务,及时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因可能对原告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原告,被告做出处罚决定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家属,本院认定被告处罚程序合法。因此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确认02936号处罚决定违法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柳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擎晴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