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郑月香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香,绰号“肥姐”、“大菜果”、“老五”,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天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香在位于饶平县黄冈镇碧洲路口其经营的茶座内,先后介绍、容留张某萍、郑某慧(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该处进行卖淫。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茶座内抓获被告人郑某香及正在进行卖淫的张某萍、郑某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香无视国法,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香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香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且被告人郑某香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香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村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三星I922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代理审判员 陈 蔓人民陪审员 张玩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