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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明虎与冷艳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虎,冷艳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金明虎。被告冷艳玲。原告金明虎诉被告冷艳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虎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萧山区育才路育才市场c6号营业房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合同还约定,“乙方不得转让,到期后不得拆掉装潢(甲方已在出租前装潢过)”。直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任意拆除原告的装潢,导致原告受到侵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二、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装修损失23600元。被告冷艳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中的装潢拆除的事实;3.验收单、回执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交给了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市场的同时,拆除了房屋中原有装潢的事实。4.汤某的证人证言(当庭作证),欲证明原告装修损失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因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育才市场c6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年租金115000元,租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租用期内,应自觉交纳水电费等一切与经营有关的经济支出,被告不得转让,到期后不得拆掉装潢(原告已在出租前装潢过);如遇市场改变,市场拆建,被告应无条件服从,租期内多余房租退回,不作装修、压货等任何补偿等内容。当日被告已付清全年租金,并交纳押金8000元。2014年7月10日,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市场(临)向所有实际经营户(承租户)发布《萧山区育才市场(夜市)清退公告》,明确根据区、城厢街道相关文件精神,市场运营截止期限为同年8月31日,届时将对所有摊位予以一次性清退,逾期将依法对摊位进行处置等内容。同年8月25日,被告向市场交付了实际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收据、摊位钥匙等,并由市场出具了验收单,确认经现场查勘已腾空且验收合格。2014年9月15日,本案被告冷艳玲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确认金明虎与冷艳玲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二、金明虎返还冷艳玲押金8000元、剩余租金12287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杭萧民初字第47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金明虎与冷艳玲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二、金明虎返还冷艳玲租金12287元及押金8000元,合计20287元。金明虎不服上述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装修损失,故应当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一方,应当对其主张的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前拆除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的侵权事实进行充分举证,现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育才市场,并通过验收。同时期,育才路育才市场进行了整体的清退,案涉租赁房屋同为清退对象,案涉租赁房屋内的装潢亦需被拆除,拆除主体亦存在诸多可能性。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被告在交付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市场前实施拆除了装潢的行为进行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拆除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明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金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