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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阎执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小锋与王小宏、高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锋,王小宏,高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阎执字第00525号申请执行人王小锋,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小宏,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高丽娜,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系王小宏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王小宏、高丽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30674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执行费450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愿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阎执字第005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小宏、高娜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三、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受偿0元;被执行未受偿311243元(含本案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阮    建    锋人民陪审员 苏晓军人民陪审员陈六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振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