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兴春与袁建芝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兴春,袁建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春,女,l981年1月20日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周东臣,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芝,女,l973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委托代理人程兴春,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兴春因与被上诉人袁建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4)泸中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臣,被上诉人袁建芝的委托代理人程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兴春与被告袁建芝相识。2014年3月3日原告胡兴春向被告袁建芝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胡兴春向被告袁建芝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5月26原告胡兴春向被告袁建芝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0‰,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7月26日,双方借款、还款均从银行转帐,现均已还本付息。2014年8月15日,原告胡兴春提起诉讼,以被告袁建芝擅自加码利息,多次以发短信、口头威胁等方法要求自己向其帐户转帐,两个月共支付了本息共计人民币l45万元为由,要求被告袁建芝返还超过约定利率40‰多支付的利息58.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银行交易明细后,原告胡兴春认可被告袁建芝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从银行转帐人民币702万元至自己帐户,被告袁建芝认可原告胡兴春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从银行转帐人民币893万元至自己帐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兴春于2014年3月3日至5月26日分三次向被告袁建芝借款共计8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胡兴春对被告袁建芝擅自加码利息,多次以发短信、口头威胁等方法要求自己超过约定利率40‰多支付利息58.6万元,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支付超过约定利率40‰的利息时,受到被告袁建芝的胁迫,视为原告胡兴春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胡兴春要求被告袁建芝返还多支付的利息58.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兴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胡兴春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胡兴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本金共三笔为8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40‰,借款时间:第一笔为2014年3月3日至3月5日,数额30万元;第二笔为2014年3月11日,用期3天,数额20万元;第三笔为2014年5月26日至7月26日,数额30万元。原审起诉之前,借款的本金利息都已经还请,且有超出的部分。就本案而言,在还款的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多还了超出65万元,对65万元的款项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定性,也没有查明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时间,未对债权人是否收取利息及利息是多少进行认定。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二、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部分的返还纠纷,因为上诉人支付的超高额利息,完全超出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出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本案的本金也仅仅为80万元,超出的部分无效。尽管上诉人已经将违法部分的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但因为自始无效,法定的返还义务就一直存在。三、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在诉讼程序中,基于民间借贷合同部分无效的事实,审理应有别于普通的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提出民间借贷合同部分无效,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认为合同有效的事实予以举证,而不是简单的一句推卸到“自然债务”。2014年双方只发生过两次借贷,其他自然债务也不能凭空而来。为了证明借贷合同的完全有效,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其他自然债务的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存在,以此来证实超出的款项不违法及整个借贷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在答辩时称“具体等调证来了再说,属于自然债务”,这一谎称与本案的整体实际完全不符合。双方在短暂的三四个月就只有过180万元和80万元的借款,在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照约定天数及时归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怎么可能继续借款给上诉人呢,这一行为根本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调取重要证据,整体分析双方的交易明细,考虑案情的全貌,还原本案的事实。近些年来,司法处理民间借贷很谨慎,原因就在于控制高利贷的恶性发展,维系健康的经济秩序,所以也请求法院依法查实本案的全貌,将本金、利息全部查实,贯彻法律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及控制,合法公正判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谢!被上诉人袁建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主张2014年3月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约定3月5日还款;2014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约定3月15日还款;2014年5月2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约定7月26日偿还;三次共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40‰,支付利息65万元、多支付58.6万元给被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庭审中,通过上诉人胡兴春提交的第三至五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第六组证据(上诉人胡兴春及其丈夫周星宇与被上诉人袁建芝银行来往对账明细)核对查明:1.2014年3月11日,被上诉人袁建芝从农行卡转支20万元到上诉人胡兴春农行卡;2.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银行转账,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付现支付50万元借款给上诉人。3.2014年3月3日至6月27日,被上诉人转账、付现15次,共支付上诉人胡兴春及其丈夫周星宇人民币722万元;上诉人胡兴春及其丈夫周星宇转账53次,共支付袁建芝人民币893万元。上述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80万元借款期间(2014年3月4日--2014年7月26日)存在频繁经济往来。除了上诉人提出的借款80万元外,被上诉人袁建芝还支付给上诉人542万元。期间,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893万元,但其中哪笔资金属于借款本金哪笔资金属于借款利息无法查明。上诉人原审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利息金额65万元,更不能证明超过约定利率多支付利息58.6万元给被上诉人,同时更无证据证明受到被上诉人袁建芝的威胁而多付利息58.6万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除对“原告胡兴春认可被告袁建芝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从银行转账人民币702万元至自己账户”有意见外,对其余事实无意见。上诉人认为其收到袁建芝的转账金额为260万元。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意见,但认为还漏认了其现金交付给上诉人的50万元。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为,因无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胡兴春二审中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胡兴春及其丈夫周星宇分别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打款到袁建芝、宋保贵账户上的记录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记录清单系上诉人及其丈夫周星宇的交易清单,其可自行到银行调取,不属于需由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58.6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上诉人还款付息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现上诉人认为在还款付息中,被上诉人多次以发短信、口头威胁等方法要求上诉人多支付利息,导致上诉人超过约定利率40‰而多支付了被上诉人利息58.6万元属不当得利的主张,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审、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其在支付利息时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证据,且从双方的交易记录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多次资金往来,从该资金往来中无法得出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利息58.6万元属不当得利的结论,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妮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