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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吴某甲、李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甲,蒋某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吴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77年11月16日生,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吴某乙之母)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昭阳区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艾永莲,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经理。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日16时40分,被告人蒋某甲驾驶云CJ89**号长安牌轿车行驶至昭阳区新综合批发大市场2-38号门面门口时,先后撞到在此玩耍的刘某甲和吴某乙,且该车的右前轮从吴某乙的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刘某甲受伤,吴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吴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云CJ89**号长安牌轿车购买的交强险投保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9日0时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云CJ89**号长安牌轿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转向、制动均有效,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警一大队昭阳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乙、刘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蒋某甲支付了受害人刘某甲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又一次性赔偿其人民币5300元;支付死者吴某乙抢救费人民币3159.63元,尸体冰冻费人民币2410元、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吴某乙于2012年6月18日生于河南省邵阳市五峰铺。2013年2月23日随父母到昭通市昭阳区租房生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人民币11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因吴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赔偿被告人蒋某甲垫付的死者吴某乙抢救费人民币3159.63元。三、由被告人蒋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已支付)。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均以“死者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吴某甲、李某甲及死者吴某乙在2013年2月23日到昭通市昭阳区租房生活,吴某甲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营业执照,在昭阳区综合批发大市场从事五金销售。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收条,户口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上诉人上诉称“死者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经查,在本案中,吴某甲、李某甲及死者吴某乙在2013年2月23日到昭通市昭阳区租房生活,吴某甲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营业执照,在昭阳区综合批发大市场从事五金销售。被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依法改判,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如下:死者的丧葬费为人民币24498.5元,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64720元,共计人民币489218.5元。该赔偿金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其余人民币379218.5元,因本案发生在人、车混行的开放式路面上,死者仅有两岁,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保护的责任,故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11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因吴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赔偿被告人蒋某甲垫付的死者吴某乙抢救费人民币3159.63元。二、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人蒋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已支付)。三、由被告人蒋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因吴某乙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65452.95(含已支付的人民币6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陆 瑜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禄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