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徐某。被告章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滨江区长河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存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均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情冷淡,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家庭之间经常出现矛盾,一旦矛盾爆发,被告实施冷暴力,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因被告道歉并保证不再打人,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没有改过之心。2014年1月30日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章某甲辩称: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女儿也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杭滨结字011000184。××××年××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章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依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如果双方在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智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