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虹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分公司诉被告崔淑华、唐明德、南票区高桥镇高桥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分公司,崔XX,唐XX,南票区高桥镇高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虹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负责人凡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崔XX,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唐XX,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南票区高桥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诉讼代表人刘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骆XX,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本院审理原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分公司诉被告崔XX、唐XX、南票区高桥镇高桥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分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分公司申请撤诉,系就己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分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强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