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1月10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王某乙、王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闹得家庭不和睦。2012年4月16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一直没有与家里联系。由原告独自带着两个儿子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每个儿子生活费500元,两个儿子学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在答辩状中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二子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如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则被告可以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至孩子成年,原告要求抚养费1000元过高;4、如原告不同意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情况下,可以判孩子一人一个;4、被告有权探望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街道凤凰村桂花组。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王某乙、王某丙。2012年4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还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同意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生活费共计5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由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婚生二子生活费共计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较为合理(凭票据支付)。另,原、被告双方各自穿戴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应各自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由被告张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共计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各自承担一半(凭票据支付);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各自承担一半;四、各自穿戴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闫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