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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关玉生与韩健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生,韩健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关玉生。被告韩健冰。原告关玉生因与被告韩健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健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韩健冰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关玉生现金20000元,约定1个月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健冰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韩健冰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8月1日被告韩健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但到期未还,经催要被告未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韩健冰未到庭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事实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韩健冰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关玉生现金20000元,约定1个月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关玉生借给被告韩健冰现金2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健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关玉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健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