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会臣,男,商水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邵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商水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13日生育长子邵某某,2011年农历11月5日生育次子邵某某。婚后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打架,甚至威胁原告,经常去原告家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外,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所,无法抚养孩子。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邵校、邵阳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愿意离婚,但两个孩子一个也不愿意抚养。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诉讼资格适格。2、大武乡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目的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2014年腊月二十给她哥帮忙洗车,原告去叫她回家过年,她没有回去,过了年初四又去叫她,但原告还是没有回去。对证据3证人证言也有异议,证人说他们没在一块的原因,是因为去年6、7月份,原告怀孕了,他们不能在一块了,实际是原、被告还在一块儿住,只是没有夫妻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3日生育长子邵某某,2011年农历11月5日生育次子邵某某,婚后双方时常因琐事经常生气,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但是都愿意出抚养费,不愿意抚养孩子。2、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时常因琐事经常生气���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实际情况,长子邵某某由邵某某抚养,次子邵某某由刘某某抚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2、婚生子长子邵某某由邵某某抚养,次子邵某某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连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民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