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61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尚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不善言谈,不与原告沟通,致使原、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尚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尚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3、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被告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二子女,婚生女尚某甲,2006年9月2日生;婚生子尚某乙,2012年7月6日生。婚生二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俊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