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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建胜与王玉成、胡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胜,王玉成,胡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王建胜,曾用名王建圣,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成,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唐集镇牛圩村君*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4********。被告:���华月,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被告王玉成的妻子。原告王建胜与被告王玉成、胡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成、胡华月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两被告给原告做媒,向原告索要43500元彩礼款。后做媒未成,钱款被两被告使用。经调解,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2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玉成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月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成、胡华月系夫妻关系,和原告王建胜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被告王玉成、胡华月为原告王建胜做媒,向原告王建胜索取43500元作为定亲钱,后亲事没说成,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钱款,因钱款已被两被告使用,经同村村民王某、计某调解,原告和被告王玉成约定,该款算被告王玉成向原告的借款。2011年10月25日,被告王玉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王玉成欠王建圣43500元,到2012年年底给20000元,乘于2013年年底给23500元.欠款人:王玉成2011年10月25日。”后经催要,被告王玉成于2013年2月6日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玉成、胡华月支付原告欠款3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收据、怀远县唐集镇牛圩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成以为原告王建胜做媒为由,向原告王建胜索要定亲钱43500元,在亲事没有说成后,被告王玉成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现被告王玉成将该款使用,两人也已约定该款算被告王玉成向原告的借款,故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事实有被告王玉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计某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成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所欠借款,应予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玉成与被告胡华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元,余款38500元应由被告王玉成与被告胡华月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王建胜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成、胡华月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成、胡华月共同偿还欠原告王建胜的借款3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王玉成、胡华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祝新代理审判员  叶小军人民陪审员  唐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跃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