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纳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74号原告徐某某,女,住纳雍县。被告简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简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同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简某某婚后关系不好,双方分居七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简某某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照片1张,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砖瓦结构住房1栋2格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制作的电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简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协助调查函1份,证明纳雍县曙光乡社会事务办无双方登记结婚记录,是否登记不清楚。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电话记录确认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自认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纳雍县曙光乡社会事务办对原、被告是否登记结婚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答复,可以原告自认的事实为依据。被告简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简某某在纳雍县曙光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2年1月1日,双方生育长女简甲乙;1995年1月1日,生育长子简甲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瓦房1栋2格,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简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徐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黔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显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