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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新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玉辉与张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辉,张申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新初字第00159号原告李玉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增欣,女,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张申海,男,汉族。原告李玉辉与被告张申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计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租赁原告汽车运石子、沙子,运费2358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欠原告运费2358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2358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沙子和石子,由原告负责运输到被告处。现被告欠原告2358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沙子和石子,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款书写了欠条,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的款数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申海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35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