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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法英与被告邢保国、邢保联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法英,邢保国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梁法英,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保国,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邢保联,男,1977年4月8日出生。原告梁法英与被告邢保国、邢保联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邢保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玲,被告邢保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法英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秋,我与儿子经中间人说和并抓阄就如何养老问题达成协议,我由被告邢保国赡养并提供住所,丈夫邢可军由被告邢保联赡养并提供住所,二老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次子邢保联依照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长子邢保国与我关系不融洽,又不履行赡养义务,我从被告邢保国家搬出,独自一人生活。现我已丧失劳动能力、自理能力,赡养问题经村调委会与被告邢保国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邢保国承担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3000元/年,并给付2014年度的赡养费3000元,被告邢保国、邢保联共担医疗费,被告邢保国为我提供居住场所。被告邢保国辩称:原告所述协议的事不实。2002年农历2月初二分家的时候说的是老两口共同生活,每家每年各出500斤麦子和100斤玉子,医疗费每家分摊一半,父亲的埋葬费由邢保联承担,母亲的埋葬费由我负担,两个老人的居住由邢保联负责。2012年的时候我父亲去世,2013年原告在我家居住,赡养费是由我们出的。应当按照我说的方法赡养老人。被告邢保联辩称:协议属实,分家的时候说的是我赡养父亲,邢保国赡养母亲,我父亲去世了,是我办的后事,生病期间也是我照顾的。我同意按原告要求的履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浚县新镇镇长屯村民事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关于梁法英赡养问题具体情况如下,梁法英,女,现年68岁,配偶邢可军已过世,其长子邢保国、次子邢保联、女儿邢秀红。在邢可军在世时,关于赡养问题经其内弟梁某甲三兄弟与长、次子协商,邢可军随次子生活,梁法英随长子生活,百年后事各负责一人,所看病费用由邢保国、邢保联共同负担。邢可军于2012年11月19日因病去世,梁法英于2013年7月份从长子家搬至次子邢保联废弃鸡舍居住,现要求长子邢保国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由村委民调主任巩清师、支书李秋宾介入调解无果。被告邢保国的质证意见为:父母系我和邢保联共同赡养的,没有分开养。被告邢保联对此无异议。证人梁某甲书面证言(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记录)。主要内容是邢保国和邢保联关于赡养老人一事达成协议,一人负责一名老人,生养死葬,经抓阄邢保国养的是梁法英,邢保联养的是邢可军,邢可军过世后邢保国未尽赡养义务等。被告邢保国的质证意见是:我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还取我的面了,分家也不属实。被告邢保联对此无异议。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二人系二被告的娘舅,经其二人及梁法玉之手,梁法英与其丈夫邢可军、儿子邢保国、邢保联关于赡养老人一事达成协议,二子各负责一名老人,生养死葬,经抓阄邢保国养的是梁法英,邢保联养的是邢可军,邢可军过世后邢保国未尽赡养义务等。被告邢保国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一家分一个的证言不对。被告邢保联对此无异议。原告梁法英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02年分家时,原告和老伴儿有自理能力,都在邢保联家一起居住,由二被告共同提供赡养费用,2010年夏秋季,由于原告老伴儿有病,加之二人岁数大了,没办法自理了,才按照协议分开养了。被告邢保国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说的不对,一直都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夏天因为邢保联建房,原告才去我那里居住了,当时我父亲在邢保联的鸡场居住。被告邢保联对原告陈述没有异议。被告邢保国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村内面厂账目复印件。用于证明其给其父邢可军支取过粮食,两位老人没有分开过。原告梁法英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邢保国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被告邢保联的质证意见为:给没给过我父亲麦子我不清楚。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其支付过老人的医疗费。原告梁法英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邢保国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被告邢保联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属实。取面记录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3年的生活费由被告邢保国支出。原告梁法英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邢保联的质证意见是:我不清楚。被告邢保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分家字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邢保国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虽对赡养协议的达成时间描述不尽一致,但其二人所述协议基本内容相符,考虑协议达成时隔久远且证人均年龄较大等客观原因,本院对其证言有关协议内容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法英与丈夫邢可军(已亡)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邢保国、长女邢秀红、次子邢保联,现均已成年。2002年2月4日,原告梁法英与丈夫邢可军与邢保国、邢保联经人说和就其二人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及邢可军的生养死葬问题由被告邢保国、邢保联弟兄二人每人负责一个老人,医疗费用由邢保国、邢保联二人平均分担。经抓阄,原告由被告邢保国负责,邢可军由被告邢保联负责。协议达成后,因原告及其丈夫邢可军均有自理能力,便根据实际情况一直共同居住在被告邢保联家,生活费用由被告邢保国、邢保联共同负责。2011年原告与邢可军按协议分开,到被告邢保国家居住,吃住由邢保国负责。2012年冬邢可军因病去世,被告邢保联办理了丧事。因被告邢保国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梁法英起诉来院。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梁法英与被告邢保国、邢保联经自愿协商就赡养事宜的负担达成了协议,被告邢保国、邢保联即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的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生活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邢保国支付生活费3000元/年,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同理,被告邢保国亦应为原告梁法英提供住房。原告的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负担,原、被告已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被告邢保国、邢保联应依照协议的约定予以分担。原告及邢可军达成协议后,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共同居住、生活,并由被告兄弟二人共同负责赡养费用符合常情和人伦道德,被告以此否定赡养协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保国给付2014年度的赡养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保国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梁法英当年的生活费3000元;被告邢保国于判决生效后为原告梁法英提供住房;原告梁法英判决生效后的医疗费由被告邢保国、邢保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均担;驳回原告梁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保国、邢保联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世哲 来源:百度“”